民法调整对象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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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兼有财产、人身二重性质的知识产权关系。其中财产关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性质。民法调整对象随民法的发展而变化,在与公法分离而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初,民法所调整的是旨在实现私人利益的社会关系,包括民事主体人格、婚姻家庭、物权、财产继承、债权、民事侵权(即“私犯”,包括盗窃、抢劫)和民事诉讼等关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努斯即称:“规定罗马国家事务的是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是私法。”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则调整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罗马私法的不同主要在于,后者将盗窃、抢劫和民事诉讼关系分出由公法调整。同时,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相对独立,民法一般不直接调整因投资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商事关系。在社会主义国家,苏俄于十月革命后分别编纂了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民法典,土地法典和劳动法典等,法学界则按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部门的划分及其调整对象的理论,于30年代末确认民法部门的调整对象不再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土地关系和劳动关系。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承担了对社会经济进行计划和组织协调的职能,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界则摒弃了公私法划分的做法和民法是私法的传统观念,因此在前苏联于50年代中期准备更新民法和中国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准备编纂民法时,两国的民法学界都开展了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前苏联的讨论结果是,苏维埃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以所有制形式为依据、并与价值规律和按劳分配规律的作用有关的社会主义财产关系以及某些人身非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的平等性是由这种关系受价值规律制约所决定的。50年代后期,前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兴起,该学派提出,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计划组织因素与价值因素融为一体的特点,因而应由独立的经济法部门调整,民法只应调整公民之间和公民与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但该观点未被立法者所接受。中国民法学界在讨论中提出了4种观点:(1)认为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2)认为民法调整以商品经济关系为核心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品经济关系决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质;(3)认为民法应调整受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经济关系以及一定的人身关系,具有计划组织因素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4)赞同前苏联现代经济法观点,主张仿效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和1975年原民主德国民法典,使民法成为公民权益保护法。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采用了前二种观点,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在中国法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仍未取得一致意见。参见〔民法〕。(佟柔史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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