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外国法制史
第一节罗马法
(一)罗马法的产生和《十二表法》的制定
1.罗马法。所谓罗马法,一般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6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2.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和罗马法的产生。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和罗马法的产生。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发源于意大利。公元前8世纪以前,罗马处于氏族公社时期。传说罗慕路斯于公元前754至前753年创建罗马城。公元前8世纪至前6世纪的罗马,称为王政时期。此时的罗马尚处于氏族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时期。公元前7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罗马社会产生了奴隶奴隶主跟奴隶两个基本对立的阶级,氏族制度趋于解体。于此同时,“平民”阶层逐渐形成。平民承担罗马大部分的税收和罗马军事义务,但因其不是氏族公社成员,不能享有政治权利,不能于贵族通婚,也不能占有公地。正是平民为争取权利同贵族进行的长期斗争,客观上加速了罗马氏族制度的瓦解,促进罗马奴隶制国家于法律的形成。公元前6世纪中叶,罗马贵族被迫让步,第六代王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对罗马社会进行了改革,废除了原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部落,以地域关系来划分居民,并按照财产的多少将居民划分为五个等级。这此改革标志着罗马氏族制度的彻底瓦解,罗马奴隶制国家正式产生,罗马从此步入共和国时期。随着罗马奴隶制国家最终的形成,罗马法也随着产生。当然,共和国早期的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
(二)《十二表法》的制定
1.制定背景。《十二表法》是罗马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此之前由于使用习惯法,私法权又操纵于贵族,任其解释,进行司法专横,引起公民不满。结果是元老院被迫于公元前454年成立了十人立法委员会,并于公元前451年制定法律十表公布于罗马广场。次年,又制定法律两表,作为对前者的补充。
2.结构于内容。《十二表法》的篇目依次为传唤,审理,索债,家长法,继承和监护,所有权和占有,土地和房屋,私犯,公法,宗教法,前五表的追补。其特点为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十二表法》的某些规定虽反映了平民的要求,但其主要目的在于严格维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及其统治秩序,保护奴隶主贵族的私有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3.历史地位。《十二表法》是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它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并为罗马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许多世纪以来,《十二表法》被认为是罗马的主要渊源。
二,罗马法的发展
(一)市民法和万民法两个体系的形成
罗马共和国前期,形成了一个仅实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体系——市民法。其内容主要是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规范。其渊源包括罗马议会制定的法律(例如《十二表法》),元老院的决议,裁判官的告示以及罗马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外来人口的增多,共和国后期形成了适用与罗马市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的关系的万民法。万民法是外事裁判官在司法活动中逐步创制的法律,它吸收了市民法和外来法的合理因素,但又有所发展和突破。它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关于所有权和债权方面的规范,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内容。万民法的产生,使罗马私法出现两个不同体系。但是市民法和万民法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互为补充的。后来,查市丁尼将两者统一起来。
(二)法学家活动的加强
在罗马法的发展中,法学家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推动了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发达。
公元前1世纪,罗马进入帝国时期。在帝国前期,法学家活动非常活跃,罗马法学的发展也进入繁荣时期。许多法学家还被皇帝授予法律解答权,其解答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法学家们著书立说,解释法律,形成了不同的学派,主要有普罗库学派和萨比努斯学派。其间出现了最著名的五大法学家: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五大法学家的法律解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概括罗马法学家的活动和作用是:解答法律;参与诉讼;著书立说;编纂法典,参加立法活动。
(三)《国法大全》的编纂
查士丁尼皇帝(公元527—565年)为重建和振兴罗马帝国,成立了法典编纂委员会,进行法典编纂工作。从公元528—534年,先后完成了三部法律法规汇编。
第一,《查士丁尼法典》。这是公元528—529年编出的一部法律汇编。它将历代罗马皇帝颁布的敕令进行整理、审订和取舍而成。
第二,《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译为《法学阶梯》。它是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基础加以改编而成,是阐述罗马法原理的法律简明教本,也是官方指定的“私法”教科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查士丁尼法学说汇纂》,又译为《法学汇编》,于公元530—533年编成。这是一部法学著作的汇编,将历代罗马著名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和法律解答分门别类地汇集、整理,进行摘录,凡收入的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
公元565年,法学家又汇集了公元535—565年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时所颁布的敕令168条,称为《查士丁尼新律》。
以上四部法律汇编,至公元12世纪统称为《国法大全》或《民法大全》。《国法大全》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三、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1、罗马法的渊源。
(1)习惯法。公元前450年以前,罗马国家法律的基本渊源为习惯法。
(2)议会制定的法律。罗马共和国时期的主要立法机关是民众大会、百人团议会与平民会议,它们制定的法律是共和国时期最重要的法律。
(3)元老院决议。元老院是共和国时期罗马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并享有一定立法职能,议会通过的法律需经它批准方能生效。帝国时期,元老院被皇帝所控制,其本身所通过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4)长官的告示。罗马高级行政长官和最高裁判官发布的告示具有法律效力,是罗马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5)皇帝敕令。主要包括:敕谕,敕裁,敕示,敕答。
(6)具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2、罗马法的分类。罗马法学家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将法律划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可划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私法包括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2)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是指所有以书面形式发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包括议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等;不成文法是指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法。
(3)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可划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市民法是指公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万民法是调整外来人之间以及外来人与罗马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
(4)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可划分为市民法与长官法。长官法专指由罗马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内容多为私法。其主要是靠裁判官的司法实践活动形成的。
(5)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保护为内容可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人法是规定人格与身份的法律;物法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诉讼法是规定私权保护的方法。
四、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一)人法
人法是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人的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等内容。
1、自然人。罗马法上的自然人有两种含义:一是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自然人必须具有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奴隶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被视为权利客体。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调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
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作了详细规定。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法人。罗马法上虽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已有初步的法人制度。罗马法上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宗教团体;后者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具有物质基础;(2)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3人以上),财团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数额多少没有严格规定;(3)必须经过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3、姻家庭法。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古罗马所称的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包括家父、妻、子女、奴隶和土地等。家的特点是以家父权为基础。共和国后期,家父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罗马法的婚姻有两种,即“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
4、(二)物法
物法在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对后世资产阶级民法的影响最大。物法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
1、物权。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较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办的一切东西,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都称为物。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有主物和无主物;原物和孳息等。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物权的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主要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
2、继承。罗马法中的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早期采取“概括继承”的原则,后来逐步确立了“限定继承”的原则。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以及遗嘱继承的方式等问题,罗马法上均有较完备的规定。
3、债。在罗马法中,债中物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罗马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此外,准契约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原因。罗马法根据债的标的和标的不同,对债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主要有:特定债和种类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债和选择债,法定债和自然债。罗马法还对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作了详细规定。
(三)诉讼法
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诉讼程序先后呈现出三种不同的形态: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
五、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一)罗马法复兴
1、罗马复兴的原因。12世纪初,西欧各国先后出现了一个研究和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史称罗马法复兴。罗马法的复兴不是偶然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时西欧的法律状况同商品经济发展及社会生活极不适应。而罗马法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调整商品生产者关系的最完备的法律,这一法律遗产可以满足当时西欧各国一般财产和契约关系的发展变化的需要。
2、罗马法复兴的过程。
(1)注释法学派与罗马法的复兴。公元1135年在意大利北部发现《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原稿,从此揭开了复兴罗马法的序幕。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最先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研究。学者采用中世纪西欧流行的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因而得名为“注释法学派”。注释法学派在复兴罗马法的运动中,起了开创作用,他们使对《国法大全》的研究成为一门科学,帮助人们了解和熟悉了罗马法,为运用罗马法奠定了基础。
(2)评论法学派与罗马法研究、适用的新发展。14世纪,在意大利又形成了研究罗马法的“评论法学派”。该学派的宗旨是致力于罗马法与中世纪西欧社会司法实践的结合,以改造落后的封建地方习惯法,使罗马法的研究与适用有了新的发展。罗马法在意大利复兴以后,很快扩展到西欧各主要国家。
3、罗马复兴的意义。
其一,罗马法的运用,使商品经济得到比较顺利的发展,市民等级的力量不断加强,同时也推动了王权的加强和扩张,这都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
其二,经过罗马法复兴,以研究《国法大全》为突破口和中心,法学蓬勃发展起来,形成了一个世俗的法学家阶层,改变了教会僧侣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这就为了把罗马法运用于实践准备了条件,从而为正在成长中的资本主义关系提供节现成的法律形式。
其三,近代自然法学说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是17、18世纪新兴资产阶级进行反封建斗争的主要思想武器,而近代自然法学说的思想武器,而近代自然法学说的思想渊源正是罗马时代的自然法思想及自由人在私法关系上地位平等原则。
(二)罗马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
罗马法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影响是很大的,尤其是对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影响更为直接。正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亦称为罗马法系或者民法法系。
罗马法的有关私法体系,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成功地借鉴与发展。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法、德两国的民法体系,又为瑞士、意大利、丹麦、日本等众多国家直接或间接的加以仿效。
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也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如公民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等。
罗马法的立法技术已具有相当水平,它所确定的概念、术语,措词确切,结构严谨,立论清晰,言简意赅,学理精深。
第二节英美法系
一、英美法的历史沿革
(一)英美法的形成与发展
英美是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的发展比较平稳,分为三个时期:
1.英美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英国法的源头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随着王权的强大和完善的皇家司法机构的建立,逐渐形成了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三大法律渊源,从而确立了英国封建法律体系。
普通法律的形成。普通法指的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由普通法法院创制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通适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亨利二二世的司法改革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衡平法的兴起。由于普通法自身存在缺陷,为适应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衡平法应运而生。它是根据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范,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故命名“衡平法”。15世纪正式形成了横平法院,并逐渐发展为一个独立与普通法的衡平法体系。
制定法的发展。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文明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1215年的《大宪法》是制定法发展的重要进程根据它的规定逐渐形成英国国会,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制定法的数量逐渐增多,地位也逐渐上升。
2.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这次革命使英国古老的封建法制有所触动主要体现为:(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地位提高。(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3.现代英国法的发展。两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的国际地位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此相适应,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基本确立了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选举制度。(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4)欧盟法成为英国发的重要渊源。
(二)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美国法和英国法存在着很深的历史渊源关系,从一开始就被打上了英国法的烙印,是在继承和改造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它的发展大致可分为四个时期。
1.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法 。殖民地时期,英国战胜其他列强后,殖民地各地相继使用英国普通法。但是18世纪中期前,各殖民地实行的法律还是比较原始和简陋的,有的殖民地甚至以《圣经》作为判案的依据,英国法并没能在北美取得支配地位。随着英殖民者对殖民地的压迫的加深以及殖民地社会条件的变化,特别是《英国法释义》的出版,英国法得到普及,到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取得了支配地位。
2.独立战争后的美国法。这段时期,是美国法的形成时期。以英国法为基础,参照欧洲大陆的法律文献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美国法。1830年之后,《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及各种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对英国法批判吸收并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3.南北战争后的美国法。这是美国法的改革与发展时期,在此期间,美国法进行的民主化改革,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具体体现在:废除努奴隶制的修正案正式生效;在财产法方面确立了外土地的自由转让制度;对烦琐的诉公程序实行了改革;建立了富有美国特性的判例法理论;法学教育中心从律师事务所转让到法学院校;各州法律主县统一化趋势。
4.现代美国法。与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政治经济集中相适应,美国的法律较19世纪末以前有了较大变化:
一是制定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加强。1923年成立法学会,之后陆续出版了《法律重述》、《美国法律汇编》(或称《美国法典》)等重要法律文献。
二是由于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
三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如“新政”时期颁布了一系列整顿工业、银行、农业以及劳工的法律等,反垄断法为新的法律部门。
二、英美法的渊源
(一)英美法的渊源
1、普通法。普通法是英国法最重要的渊源。从法源的意义来看,普通法是指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基本的原则,指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普通法最重要、影响最大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
2、衡平法。现代意义上的衡平法指的是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它通过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以法官的“良心”
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其程序简便,灵活,法官判案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衡平法被称为“大法官的脚”,由大可小,具有很大的伸缩性。与普通法相比,它只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但当二者的规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优先。
3、指定法。英国制定法在法律渊源中的重要性不如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判例法,但是其效力和地位很高,可对判例法进行整理,修改,现代一些重要的法律部门如社会立法是在制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定法的种类有:欧美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其中国会立法是英国近现代最重要的制定法,被称为“基本立法”。
(二)美国法的渊源
1、制定法。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制定法。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各州的制定法包括各州的宪法和法律,各州享有联邦享有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联邦立法范围之外的立法权。
2、普通法。美国以英国普通法作为建立新法律的基础,但并非全盘照搬。正如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在“范内斯诉帕卡德”案的判例中指出的:“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是全部都可以作为美国的普通法,我们祖先先把英国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带过来,并且以此作为他们生来就有的权利,但是他们只带来并采用了适合他们的情况的一部分。”在美国并没有一套联邦统一的普通法规则,各州的普通法自成体系。
3、衡平法。美国独立之前,首先在英王的直辖区和特许殖民地采用了英国的衡平法,一些在英国由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也由衡平法院管辖。美国独立之后,联邦和各州都相继采用衡平法。在绝大部分州,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监管,不另设衡平法院。
三、美国宪法
(一)宪法的指定
美国 独立战争后发表〈〈独立宣言〉〉。此后,各州相继指定州宪法联合成同盟并通过〈〈联邦条例〉〉,成立了联邦政府,不能适应美国资产阶级的需要。为此,1787年邦联国会邀请各州代表在费城召开秘密会议。该会议后来被称为制宪会议。1789年,美国第一届联邦国会开幕,正式宣布联邦宪法生效。
(二)宪法的只要内容与修正案
1、1787年联邦宪法的只要内容。由序言和7条本文组成。根据联邦法院解释,序言虽在宪法全文中,但不是宪法的部分,在审判活动中不能被引用。〈〈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授予各州的权力,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强调宪法和根据宪法指定的法律以及缔结的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宪法本身的批准问题。
2、宪法修正案。宪法休正案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唯一正式改变宪法的形式。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关于公民权利的修正案、20世纪以降关于扩大选举权的修正权、男女享受平等权利的修正案。
四、英美司法制度
(一)法院组织
1、英国法院组织。英国长期存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两大法院系统,19世纪后期司法改革取消了两大法院系统的区别,统一了法院组织体系。现行的英国法院组织从层次上可分为高级法院(分为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低级法院;从审理案件的性质上分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其中上议院由大法官、前任发大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但可上诉到上议院的案件的最高审级,它包括上议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部分。
2、美国双轨制的法院组织。美国有两套法院组织系统:联邦法院组织和系统与州法院组织系统。前者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其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国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州法院组织系统不统一。一般来说,州的最高一级法院称作最高法院,正式的初审法院是地区法院,基层法院是治安法院。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指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司法制度。源于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司法审查案件时,有权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项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经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违宪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三)陪审制度
英国是现代陪审制的发源地。这种制度在英国历史上被长期作为一种民主的象征广泛运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审判节奏也要求效率化,逐渐限制了审陪制的运用。陪审团的职责是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法官则在陪审团裁决的基础上就法律问题进行判决。陪审团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但当法官认为陪审团的 裁决存在重大错误时,可以加以撤消,重新组织陪审团陪审。
(四)辩护制度
一是对抗制,又称“辩论制”,即民事案件中的原告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在法庭上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相互辩论。法官主持开庭,并对双方的动议和异议做出裁决,但不主动调查,只充当消极仲裁人的角色。
二是英国的律师传统上分为两大类:出庭律师、事务律师。出庭律师可以在任何法事务,可在低级法院出庭辩护,但不能在高级法院出庭。近年来,英国律师制度进行了改革,两类律师的划分已不在泾渭分明。
五、英美法系的形成与特点
(一)英美法系的形成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或判例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并称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它是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地扩张而逐渐形成。到19世纪,英国成为名副其实的“日不落帝国”时,英美法系也最终形成了。
(二)英美法系的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各国受英国发的影响,法律渊源一般部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判例法的地位都很高。
2、以日尔曼为历史渊源。普通法系的核心——英国法,是在较为纯粹的日尔曼法——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3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判例法是在法官才长期审判实践中逐渐创造出来的,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的意义,普通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之称。
4、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法官和律师在适用法律时,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比较,然后才能将其最不适当地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
5、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三)美国法的特点和地位
1、美国发的特点:
其一,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在判例实践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在审判风格上采用归纳的推理方式,强调程序的重要性。
其二,法律体系庞杂。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
其三,封建因素教少。这是因为北美大陆原本就不存在封建制度,在引入英国法时对其中明显的封建因素没有采用。
其四,浓厚的种族歧视色彩。
2、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美国法是在批判吸收英国法的基础上建立的适合美国国情的具有美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体现在:(1)美国创造了对宪法产生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了世界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近代时期的宪法实践发生了深刻影响。(2)创造了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3)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4)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制。
美国法在继承普通法与建立本过法的过程中表现出较强的批判和创新精神。当然,美国法也存有一些消极的内容,像一些反民主立法诸如反劳工立法和种族歧视性立法等。
第三节大陆法系
一、法国法、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历史沿革
1、法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法国封建制时期的法律制度,一般指9世纪上半叶到18世纪下半叶持续近1000年的法兰西王国时期的 全部法律。其起始时间的标志,是公元843年 法兰克查理曼王国的分裂至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在法国封建制法的形成和发展中,历经了三个阶段,即公元9世纪至13以习惯法为主时期、公元13世纪至16世纪习惯法成文文化时期和公元16世纪至18世纪王室立法成为主要法律渊源时期,它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近代法国法律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五部重要法典,再加上宪法,构成了法国“六法”体系。由于法国革命具有彻底性,有一套成熟的思想理论作指导,所以,革命后建立起来的法律指导比较系统和完备,较典型地反映了资产阶级比较系统和完备,较典型地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其他资本主要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3)现代法国法的发展。两次世界大战之间,法国连续遭到三次经济危机的袭击,国内阶级矛盾空前尖锐、复杂。为了应付紧急形势,缩小了议会权力,加强了行政权利,政府的委托立法议案在议会中占据优势。同时,为缓和人民群众强烈的民主运动,于1919年4月和1927年7月,进行了两次选举制度的改革,对原来的法典进行某些修改与补充。判例作用有所提高。法国的法律制度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继续进行变革。
2、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德国原为法兰西王国的一部分。公元919年,东法兰克王国推举萨克森公爵为国王,开创了德意志王朝。封建时代的德意志长期处于封建割据之中,后来普鲁士邦逐渐强盛,并先后战胜奥地利和法国,为统一德意志各邦扫清了障碍。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颁布)。该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授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1871年,普鲁士以“铁与血”的政策完成了统一德国的任务,建立了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由于德国统一是自上而下完成的,德国革命带有不彻底性,封建专制主义没有受到根本批判,近代德国法律体系也带有很强的封建君主专制色彩。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1933年,纳粹党头目西特勒出任总理,开始了法西斯独裁统治。西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西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位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原则。
(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1945年5月8日,纳粹德国战败投降。由于英、美、法、三国和苏联对德国的分别军事占领,德国曾长期处于分裂状态,直到1990年10月3日才实现统一。战后西德建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恢复了魏玛共和国的法制,并根据1949年波恩基本法确立的和平民主原则,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修改,使其中的封建因素大为减轻。两德统一后,基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但是也根据情况对新问题进行了若干修改。
3、日本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和发展。奴隶制时期,日本使用固有的氏族法,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公元645年的“大化革新”,废除了奴隶制,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统治,创建了以唐朝法律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律制度。从大化革新至1868年明治维新前的日本法律制度,其形式内容及法律观念均受到中国封建法律以及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
(2)近代日本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1868年,日本进行明治维新,通过一系列改革纲领,着手进行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改革。随之,围绕着经济和司法等方面的立法改革也广泛开展起来,为建立西方化的资产阶级法制奠定了基础。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日本法开始走上全面西方化的道路,以欧洲大陆,尤其是德国法律为模式相继编纂了一系列法典,使日本资产阶级法律体系最终得以确立。
(3)现代日本法的发展。从第一次世界大战起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30多年间,日本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这种变化以1932年军事独裁体制的确立为标志,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经过不断改革,法制建设趋于完备化;后一阶段则与军事独裁统治统治相适应,法制走向法西斯化。二战后,日本法律制度较多接受美国法的影响,法律风格有所变化,并建立了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赋予公民较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而且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
日本法以善于吸取外来发达的法律制度见长,体现了东西法律文化的融合。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承袭中国唐代和明代法制的传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以德国法为样板建立了六法体系,但也保留了浓厚的封建因素。二战以后,日本又吸收了英美法的许多精华,在当代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别具一格。
二宪法
(一)法国人权宣言与法国宪法
1、《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法国革命开始后,国民会议便于1789年8月26日,经过激烈的争论,通过了著名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这一划时代的历史性文件,第一次明确而系统的提出的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基本原则,是建立资产阶级统治的纲领性文件。
《人权宣言》提出的民主法制原则主要有:
(1)宣布了人权是“天赋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宣言第1条明确指出:“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平等的。”第2 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2)确立了“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原则。规定执政者的权力来自人民,任何团体或个人都不能行使人民没有赋予的权利。而且具体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制定法律;有权决定政府的开支、征税的税额;有权要求国家公务员报告工作情况等等。
(3)提出了资产阶级法制原则。其中主要是: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主义、法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以及禁止非法控告、逮捕或拘留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人权宣言》不仅奠定了法国宪政制度的基础,而且是多部法国宪法的序言。
2、部有代表性的宪法。法国是资产阶级国家中制宪最多的国家之一,共制定过15部宪法。这是由法国革命后的政治形势和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决定的,在这些宪法中最有代表性的是1791年宪法、1875宪法和二战后的两部宪法。
(1)1791年宪法。法国革命初期,领导权掌握在君主立宪派手里,他们要推翻封建统治,但又不愿废黜国王,建立共和政体。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法国于1791年9月通过了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正文由前言和8篇组成。其基本内容是:
①以孟德斯鸠的君主立宪和分权思想为指导,宣布法国为君主宪国,实行三权分立。立法权由选举产生的一院制的国民议会行使,它是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权由国王行使,他是行政最高首脑、海陆军最高首长。司法权由选举产生的法官行使。
②确认资产阶级的各项权利。宣布取消封建贵族爵位的特权,废除等级制、卖官和官职世袭制,规定了若干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肯定了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
③把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
④继续维护法国殖民统治。
这部宪法的制定和实施,结束了法国的封建统治,巩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标志着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的正式确立。
(2)1875年宪法。1875年宪法是法国历史上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最终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制。1875年宪法由三年宪法性文件组成,即《参议院组织法》、《政权组织法》和《国家政权机关相互关系法》。其基本内容是:
①宪法规定,议会是立法机关,由上院(参议院)和下院(众议院)组成。两院都有立法权和行政监督权。
②宪法规定,总统是国家元首,由参、众两院联席会议选出,任期7年,连选连任。
③宪法规定法国实行责任内阁制。内阁是国家的最高管理机关,它由议会多数党组成,内阁成员单由总理提出,以总统的名义任命。
④宪法还肯定了拿破仑一世创立的参事院这一国家机构。它既是咨议机关,对立法和行政方面的事务进行咨询,同时又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终审法院。
⑶战后宪法。战后法国先后制定了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和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这两部宪法在形式和内容上互有差异,反映了各个时期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以及统治阶级内部当权集团和派别的利益。1958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改一直实施到现在,是法国现行宪法。
(二)日本宪法
1、“明治宪法”。1882年,天皇政府派伊藤博文等4人去欧洲考察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回国后,天皇便指令伊藤博文组织宪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的工作。1888年,宪法起草完毕。1889年2月11日正式颁布,正式名称为《大日本帝国宪法》,后通称“明治宪法”。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1)它是基于君主主权思想制定的一部“钦定”宪法。
(2)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有46个条文抄自普鲁士宪法,仅有3条为日本所独创。
(3)带有“大纲目”性质,对一些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4)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不仅范围狭窄,而且随时可加以限制。
宪法规定,国家管理形式为君主立宪政体,但却赋予天皇至高无上的权威,事实上是用议会民主外衣,掩盖天皇专制制度。总之,1889年宪法是一部带有明显封建性和军事性的宪法。
2、“和平宪法”。战后,在反法西斯民主力量的推动下,日本于1946年2月开始新宪法的制定工作。草案经反复审议修改,于1946年11月3日颁布,1947年5月3日正式实施。同战前帝国宪法相比,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天皇成为象征性的国家元首。
(2)实行三权分立与责任内阁制。
(3)规定放弃战争原则,仅保留自卫权。
(4)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这部宪法吸收了欧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通行的原则。在捍卫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本主义统治的前提下,以三权分立原则组织国家政权机关,削减了天皇的权力,实行对国会负责的责任内阁制,扩大了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
二、民法
(一)《法国民法典》
1、民法典的制定。拿破仑执政后,于1800年8月12日成立了民法典起草委员会,4个月写出草案,交司法机关征求意见后,送立法机关审议。在拿破仑的直接干预下,立法机关通过了法典草案。1804年3月21日,拿破仑签字正式颁布实施,定名为《法国民法典》。习惯上也称《拿破仑法典》。
2、民法典的特点和原则。这部法典,从内容和形式相结合来考察,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早期的民法典。在法典中,与自由竞争经济条件相适应,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这一立法精神。
(2)法典贯彻了资产阶级民法原则,具有鲜明的革命和时代性。
(3)法典保留了若干旧的残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传统法律制度。
(4)法典在立法模式、结构和语言方面,也有特殊性。
这部法典虽然篇幅庞大,条文很多,但是作为基本原则,主要有四个:
(1)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这是“天赋人权”理论在民法中的体现。
(2)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权无限制和不可侵犯的原则。法典对所有权明确的定义强调了所有权具有无限制的特点。
(3)契约自由的原则。即契约一经有效成立,不得随意变动,当事人须依约定,善意履行。
(4)过失责任原则。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过失为基础。
3民法典的世界影响。《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社会第一部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核心和基础,对法国以及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产生深远影响,而且随着法官国和在其影响下制定本国民法典的国家的扩张,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又传播到美洲、非洲和亚洲广大地区。
(二)《德国民法典》
1、民法典的制定。德国统一以前,各邦都有自己的法律,民法尤为纷繁杂乱。直至9世纪初期,各地区在民法使用上仍存在很大差异,这种局面严重阻碍了德国经济的发展。1874年,联邦议会成立了11人组成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历经13年完成民法典的第一个草案。这个草案受到多方批评。在这种情况下,1890年联邦议会又成立了新的法典编纂委员会,经过了5年时间制定出第二个草案。后来,在资产阶级和容克地主妥协的基础上,帝国国会对草案作了若干修改,于1896年7月1日通过,于1900年1月1日起正式旅行。
2、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法典,也是德国资产阶级和荣克贵族相妥协的产物,具有时代的特征和特点:
(1)法典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有 所变化。首先,法典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不受限制的原则。其次,法典肯定了资本主义“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保护资产阶级和荣克贵族对雇佣劳动的剥削。最后,法典在民事责任方面,也确定了“过失责任”原则。
(2)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德国民法典》在人法编中单独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法人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第一部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法典。
(3)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主要表现在:第一,以大量篇幅对荣克贵族的土地所以权以及基于土地私有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加以特别保护。第二,在亲属方面保留有中世纪家长制残余。
(4)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
《德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它的颁布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巨大,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
3、民法典的世界影响。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和施行,不仅在国内具有很大意义,在国外也引起了广泛的兴趣,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从而对许多国家的民法编纂发生了很大影响。德国民法典是德国在统一后编纂的五部法典中最成功的一部,它以独特的风格登上世界私法编纂的舞台,打破了法国典的产生,使大陆法系划分为法国支系。
德国法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20世纪大陆法系而言,德国法也继承了罗马法,但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较多固有的日耳曼法因素。《德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世界出现的最有影响的民法典之一,它体系完整、用语精确,既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
四、司法制度
(一)法国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在封建社会,法国已有独立的法院系统,即王室法院、领主法院和城市法院,后来设立了终审法院即巴黎高等法院及其所属是省高等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先适用控告式诉讼,后来采用纠问式诉讼。
2、民事诉讼制度。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于1807年1月1日公布实施。法典共2篇1042条。法典的特点有:第一,实行诉讼自主原则。第二,规定国家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应干预诉讼。第三,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了详细的规定。第四,在立法技术上,该法典缺乏法国民法典那样的创造力和想象力。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施行了长达170年久,至1976年新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这部法典的基本特征有 :在其形成上,是在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的基础上成就的;在其结构上,是一般规定与特征规定、抽象与具体的双重结构体系;在其模式上,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主导权在诉讼当事人;在其内容和制度上,有特色的如民事裁判机构的多元化和程序多元化、诉权的制度化和具体化、事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分离、书证优先原则、审级的多元化、紧急的审理程序的设置等等。
3、刑事诉讼制度。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公布实施于1808年11月27日。法典由总则和2篇组成,共643条。这一法典的内容特点为:
(1)法典兼采纠问式与控告式的诉讼程序。
(2)确立了起诉、预审 和审判职能分立的原则。
(3)关于审判管辖,是按照法定刑来划分法院的案件管辖的。
(4)法典的许多内容和制度来源于1670年的刑事诉讼法令。
1957年法国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这也是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分卷首和5卷共802条。新法典保留了旧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不少的制度,同时,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规定了许多新的原则和制度。
(二)德国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于1877年1月17日颁布没《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审判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施行终身制。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
2.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1877年2月1日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民事诉讼法》共10编,1084条。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程序等。《刑事诉讼法》共7编,474条。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
(三)日本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明治维新初期,日本还没有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与行政部分。1871年成立司法省,民事裁判权统一由其监管,地方则由地方行政官兼任司法官。1875年制定《大审院各级法院职制章程》,规定大审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下设上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废除了地方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明治宪法颁行后,按法国的德国的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于1890年颁行了《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裁判所、构成法》参照德国法院组织体系制而成,规定全国设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行政裁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组织以及行政诉讼原则和制度,共4章47条。法律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只负责审理依法律、勒令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 行政违法案件。
2.诉讼制度。1890年日本政府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诉讼法典》,1890年10月公布,同年11月实施。
1885年日本政府在德国人铁肖指导下,完成民事诉讼法典草案,经法律调查委员会几度修改,于1890年月公布,次年1月实施。这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
五、大陆法系的形成和特点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尔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化到拉丁族和日乐曼族各国。大陆法系渊源于古罗马法,其间经过11世纪至16世纪的罗马法复兴、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最后于19世纪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系。
(二)大陆法系的特点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拘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法律的基本结构是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
4、从运用法律推理方法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通常采用的是演绎法,即将蕴涵和具体化,然后适用于具体案件。在进行演绎时,往往需要对法律原理、概念、术语等进行法律解释。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大陆法系似向于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
作者:何勤华主编
出 版 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6-7-1 字数: 486000 版次: 4 页数: 421 印刷时间: 2007-1-1 定价:¥34.00 纸张: 胶版纸 I S B N : 9787503664939内容简介
本书是目前国内法学院外国法制史课程最主流、最畅销的教材,出版多年,重印多次,几历修订,愈臻完善。
本书主编何勤华教授的外国法制史课程获评教育部法学类精品课程,本书乃其配套精品教材,以扎实而富于开拓性的风格深受读者欢迎。
本书在吸收国内本学科以往诸种统编教材的优点的基础上,力图克服旧有教材纵横交叉、内容庞杂的不足,集各撰稿人十余年之教学经验,设计全新体例——古代法与中世纪法按照法系,近代以后法按照国家——从汉穆拉比法典一直讲到欧盟法,体系清晰,条理分明。
此次呈现在读者面前的新版教材汲取了近年来本学科新的研究成果,内容上更丰满;形式上大胆突破,根据法史学的学科特点,增配插图,既能开阔学生视野,又能加强教学效果,增强了本书的直观性和阅读乐趣。
目录
导论
第一章 楔形文字法
第一节 楔形文字法概述
第二节 汉穆拉比法典
第三节 楔形文字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二章 印度法
第一节 古代印度法概述
第二节 古代印度法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古代印度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三章 古希腊法
第一节 古希腊法概述
第二节 雅典法
第四章 罗马法
第一节 罗马法的形成及其特点
第二节 罗马私法的体系及其基本内容
第三节 罗马法的复兴及其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第五章 日耳曼法
第一节 日耳曼法概述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第六章 教会法
第一节 教会法概述
第二节 教会法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教会法的基本特征及其影响
第七章 中世纪城市法与商法
第一节 城市法
第二节 商法
第八章 伊斯兰法
第一节 伊斯兰法概述
第二节 伊斯兰法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伊斯兰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第九章 英国法
第一节 英国法概述
第二节 宪法
第三节 财产法
第四节 契约法
第五节 侵权行为法
第六节 家庭法和继承法
第七节 刑法
第八节 诉讼法
第九节 英国法的历史地位
第十章 美国法
第一节 美国法的形成及发展
第二节 宪法
第三节 行政法
第四节 民商法
第五节 经济与社会立法
第六节 刑法
第七节 司法制度
第八节 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第十一章 法国法
第一节 法国法的形成及发展
第二节 宪法
第三节 行政法
第四节 民商法
第五节 经济与神经立法
第六节 刑法
第七节 诉讼法
第八节 法国法的历史地位
第十二章 德国法
第十三章 日本法
第十四章 俄国法
第十五章 欧洲联盟法
附录一 插图来源
附录二 外国法制史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