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等国普通法杀人罪(谋杀和非预谋性杀人)的规定中,关于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的一种时间标准,亦即确定加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一个标准。最早始于英国,后逐渐传入美国等国。
数世纪以前,由于人们对医学知识所知甚少,不能够科学地断定加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所以,对某人是否因自己的行为对他人死亡负责的问题确定了一个绝对规则:即如果被害人在遭受打击之后继续维持生命达一年零一日以上,则即使在此之后死亡,行为人也不因此而负谋杀罪责;相反,只要被害人在遭受打击之后一年零一日之内死亡,除明显由于其他外力所致之外,行为人都要因此而负谋杀罪责。
随医学的发展和普及,这一普通法中的机械式的计算法呈逐渐衰败的趋势,有的地方予以废除。但在美国的许多州,至今仍没有废除这一规则,实际判案中仍然遵循,甚至以制定法的形式加以固定。
有的案件和制定法甚至把这一规则同样运用于非预谋性杀人罪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