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证据是当事人为获得积极的起诉后果而于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用来证明起诉人享有起诉权以及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起诉证据的提供者为原告,原告在诉讼中占有主动地位,对其科以提供起诉证据的责任,可以制止不必要的滥诉行为。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对提交解决的纠纷明确化、特定化,避免重复起诉现象的发生。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材料。
(2)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材料。
(3)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4)证据和证据来源,可能提出的证人姓名和住所。
(5)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的证据材料。
原告将起诉证据呈交法院后,法院应及时审查,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于欠缺起诉证据的情况,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不予补正的,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对于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应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法院对起诉证据的审查应当只是法律上的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能对其作实质审查。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时的民事诉讼程序尚未开始启动,实质性审查有悖于诉权的保护,所以,对原告的起诉证据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不宜作苛刻的要求。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争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撒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警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