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调整范围很广泛,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内容
纷繁复杂。本章择其精要而述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过的法律问题;
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第二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一、各国涉外货币法律制度
各国在建立本国涉外货币法律制度方面享有排它的主权。其中心内容包括对本国货币性质的确定,汇率制度的选择以及外汇管制的实施等。
(一)各国货币性质的确定
各国有权从本国的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出发,决定本国货币是否可以在国际间自由兑换以及可自由兑换的程度如何。
1.确定本国货币为完全可兑换的货币。即无须经本国政府批准,本国货币就可以在国际市场上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的货币,并在进出口贸易、运输、保险等非贸易及资本转移等经济交往中作为支付手段广泛使用。
2.确定本国货币为部分可兑换的货币。即实行有限的自由兑换,限制来自不同的方面:有从交易主体来划分,还有从交易项目来划分等等。
3.确定本国货币为不可兑换的货币。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一般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只有经本国外汇管制机关批准,本国货币才能按官司价向指定的银行兑换其他国家货币。
(二)各国汇率制度的选择
汇率制度主要规定本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汇率关系,汇率波动的幅度和干预汇率变动的方式等。目前,各国选择的汇率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固定汇率制和浮动汇率制两大类型。
1.固定汇率制
指外汇行市受到某种限制而在一定幅度内波动的一种汇率制度。
法定汇率既可表现为单一汇率,即一国只有一种法定汇率,也可表现为复汇率,即一国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复汇率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法定差别汇率。最常见的形式是规定贸易汇率和金融汇率。
(2)变相差别汇率。
2.浮动汇率制
指外汇行市不受某种客观因素限制而由外汇供求关系自行决定涨落的一种汇率制度。
以政府是否干预为准,可将浮动汇率分为:
(1)自由浮动汇率,是指一国货币当局对汇率上下浮动不采取任何干预措施,汇率完全听凭外汇市场供求变化自由涨落,自行调整;
(2)管理浮动汇率,是指一国货币当局为了促使汇率向对本国有利的方向浮动,而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外汇市场。最常用的干预手段是建立包括黄金和外国货币在内的“外汇平准基金”。
(三)各国外汇管制的实施
外汇管制是指一国货币金融主管当局对外汇结算,买卖、借贷、转移和汇率等实施各种管理和控制措施。
1.外汇管制的主体
就是实施外汇管制的机构。各国一般都授权本国中央银行或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外汇管制的法律、政策和规章。
2.外汇管制的客体
即外汇管制的对象,一般包括:
(1)人的对象。各国通常对居民和非居民实行不同的待遇,一般说来,各国对居民的外汇管制比较严格,对非居民的外汇管制较为宽松;
(2)物的对象。包括进出口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其他支付凭证以及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及其制成品。
3.外汇管制的内容
(1)对贸易项目的管制
对进口付汇的管制;②对出口收汇的管制;
(2)对非贸易项目的管制
从总体上看,对非贸易项目的外汇管制,收入松,支出严;发达国家松,发展中国家严。
(3)对资本项目的管制
一些发达国家由于国际收支长期顺差,就需要采取一些限制外国资本流入的措施;而对于资本输出,发达国家一般都不作限制。
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争取国际收支平衡,多采取限制本国资金外流和鼓励吸收外资
的政策。
(4)对现钞、黄金等贵金属及其制成品的管制
重点一般放在限制现钞、黄金等贵金属及其制成品的输出上。此外,外汇管制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对汇率的管理。汇率管制的中心内容是实行复汇率制度,通过规定高低不同的汇率调节和控制外汇收支。
二、国际货币体系
1944年7月,国际货币体系即 “布雷顿森林体系” 建立了。1973年2月“布雷顿森林体系” 崩溃。
现行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即《基金协定》主要包括汇率安排、外汇管制以及金融资助等方面的内容。
(一)汇率安排
基金组织已经取消国际固定汇率制度,各会员国的货币与黄金也已完全脱钩,黄金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各会员国可自由选择汇率制度,承认固定汇率制和浮动汇率制暂时并存。
基金组织有权对各会员国汇率政策实行严密监督,现已批准了以下三项指导原则:
(1)重申会员国必须履行上述第3项合作义务;
(2)为对付会员国货币汇率短期变动所造成的混乱,基金组织可以命令该国干预外汇市场;
(3)会员国在实施干预政策时,应考虑其他会员国的利益,包括执行干预政策所使用的外汇发行国的利益。
(二)外汇管制
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该组织核准,不得对贸易和非贸易等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项目的支付和清算施加限制;一会员国接受这项义务,取消外汇管制之后,就成为所谓的“第8条会员国”,该国货币即被基金组织视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会员国在必要时,可以维持和施行各种外汇限制措施,但每年必须与基金组织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一俟情势许可,这些国家即应取消外汇管制。
对于各会员国外汇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第2节(B)项规定:如果当事人向任何会员国法院起诉,要求发履行汇兑契约,然而,该汇兑契约与契约所涉及的货币发行国依该协定所施选择外汇管制立法相抵触,那么受诉国法院得拒绝予以强制执行,不论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法律规定如何。
(三)金融资助
为了以基金组织的资金暂时供给会员国,使之有信心利用此机会调整其国际收支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斩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基金组织以特有的方式向各会员国提供金融资助。
1.基金组织的资金来源
各会员国认缴的份额是基金组织资金的主要来源。
借款是基金组织资金的一项辅助来源。
此外,基金组织资金营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某些成员国的捐款、赠款和认缴的特种基金,也构成基金组织的资金来源渠道。
2.基金组织的贷款
贷款主要用于解决该会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目前主要向各会员国提供以下几类贷款:
(1)普通贷款;
(2)出口波动补偿贷款;
(3)缓冲库存贷款;
(4)中期贷款;
(5)扩大资金贷款
(6)结构性调整贷款
(7)追加结构性调整贷款
3.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的概念
于1969年8月创立,是基金组织在原有的普通贷款,即普通提款权之外,按各会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只是会员国在基金组织帐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不是会员国通过贸易、投资等收入得来的,会员国在分得这项资产时,预先也无须向基金组织缴纳任何基金。
(2)特别提款权的使用
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然而,只能在各会员国的金融当局和基金组织、国际清算银行等官司方机构之间使用,不能作为现实的货币直接用于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也不能兑换成黄金或用以支取现金。
(3)
特别提款权的定值
从1987年1月1日起,特别提款权根据美元、西德马克(现为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日元和英镑等世界五大贸易国家的“一揽子货币”定值,是一种计价和定值单位,还被用作国际民事责任索赔的计算标准。
第三节 国际融资协议的共同条款
国际融资是一种跨国的借贷活动,主要包括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等形式。双方当事人都需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种国际融资协议都使用一些共同性的标准条款,主要包括:
一、陈述和保证
是指在融资协议签订之前或之时,借款人向贷款人说明与融资协议有关的事实,并保证所作说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主要内容如下:
1.对融资协议合法性的陈述与保证
2.对借款人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的陈述与保证。
实践中,贷款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不仅在签订协议时必须真实、完整,而且要求其时效及于整个协议的有效期,这就是所谓的“永久保证”。对借款人来说,永久保证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往往要求贷款人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如对“非重大事项”免作永久保证,等等。
二、先决条件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贷款人都要求在融资协议中规定某些先决条件,只有贷款人满足这些先决条件,贷款人才履行融资的义务,可分为两类:
(一)涉及融资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
指在借款人证实与融资协议有关的一切法律事项都已安排妥贴的情况下,该融资协议才能实际生效。在许多情况下,陈述和保证的内容就构成融资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
(二)涉及提供每一笔款项的先决条件
在分期提供贷款情况下,借款人的有关状况可能会朝着不利于贷款人的方向变化。贷款人往往在融资协议中规定,在借款人提取每一笔资金之前,还必须满足各项先决条件:
三、约定事项
是应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允诺在融资期间承担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消极担保条款
(二)平等位次条款
(三)财务约定条款
(四)贷款用途条款
(五)反对处置资产条款
(六)保持主体同一条款
四、违约事件
国际融资协议往往把借款人的各种违约行为一一加以列举,一旦发生协议范围内的违约事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按借款人违约处理。大体可以划分为两类:
(一)实际违约
指借款人违反融资协议本身的规定。
(二)先期违约
指借款人虽未实际违约,但从某些事件的征兆来看,借款人在融资协议届满时最终必将违约无疑。先期违约事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1.连锁违约;
2.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3.抵押品毁损或贬值;
4.借款人资产被征用或国有化;
5.借款人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国际融资协议在规定上述救济措施的同时,通常还应贷款人的要求,订入一项“累加救济条款”,此外,国际融资协议和一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还规定所谓的“冲销救济”方式。实践中,借款人虽有轻微违约行为,但只要它的信用仍然良好,贷款人往往会放弃本来可以主张的救济权利,以免借款人陷入连锁的困境,通称为“放弃权利”,简称为“弃权”。
五、债权担保
基本上可以分为信用担保和物权担保两大类:
(一)信用担保己的资信向贷款人承作的还款保证,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1.保证;
2.备用信用证;
3.意愿书。
(二)物权担保
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有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之分,此外,在英美法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
法律中,还存在“浮动设押”这一比较特殊的物权担保方式,它是指借款人以其现在的或将来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
需要指出的是,在国际融资中,债权担保可以作为融资协议的一部分,也可以做成独立的担保协议,但二者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第四节 国际贷款的法律问题
一、国际定期贷款
是国际商业银行向工商企业、公司提供的一种中短期贷款。是一种典型的国际贷款形式。国际定期贷款协议除了陈述与保证、先决条件、约定事项、违约事件及债权担保等一切国际融资协议共有的条款外,还包括以下各项主要条款:
(一)贷款货币条款
有四种形式:
1.单一贷款货币,
2.选择贷款货币,
3.一揽子货币单位,
4.多种贷款货币。
(二)贷款期限条款
国际定期贷款是中短期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为1-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三)贷款金额条款
贷款金额是指国际定期贷款协议项下贷款人所应提供的资金总和。一般贷款期限越长,贷款额度也越大,对于巨额贷款,通常采用国际银团贷款方式。
(四)贷款提取条款
往往规定借款人提款的期限和每次提款的金额。
(五)贷款利率和费用条款
贷款利率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种。
借款人借入资金,除按期还本付息外,还需支付各项费用,费用多少,应在贷款协议中予以明确规定。
(六)贷款偿还条款
大多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
(七)权利和义务转让条款
贷款人一般可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除非贷款协议另有约定或转让会给借款人带来不利的影响。一般都禁止借款人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借贷双方未经对方许可,均不得转让放款或还款的义务。
(八)税收条款
一般说来,除预提税由贷款人承担外,其他税收均由借款人负担,极少有例外。
二、欧洲货币贷款
指在贷款货币发行国以外国家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发放的一种国际商业贷款。
由于欧洲货币贷款的筹资方式、市场风险以及法律管制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国际商业贷款,由此形成了欧洲货币贷款协议的一些特殊内容:
(一)利率条款
(二)补偿银行损失条款
(三)市场动乱条款
(四)成本增加条款
(五)选择货币条款
(六)货币补偿条款
(七)非法条款
三、国际银团贷款
又称“国际辛迪贷款”,是指由数家直至数十家各国银行联合起来,组成一个银行集团,共同向借款人提供长期巨额贷款。国际银团贷款可能分为直接参与型与间接参与型两种形式。
(一)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
贷款的基本程序及相关法律问题如下:
1.经理银行的选择
先由借款人向经理银行出具一份“委托书”,接受委托之后,经理银行便向借款人出具一份“义务承担书”其所承担的贷款义务也取决于义务承担书的具体规定,一般说来有以下三种情况:
(1)保证提供全部贷款;
(2)只保证提供部分贷款;
(3)对全部贷款只允诺“尽其力量”安排。后两种情况下,虽然经理银行只负有限或完全不负法律责任,但出于维护自身商业信誉的考虑,事实上一般都会提供全部贷款。
2.银团的组成
借款人可能会指定某个或某些银行参加银团,或一些银行获得信息后主动报名参加,但在大多数情况下,银团的成员是由经理银行招募而来的。
3.贷款协议的签订
先由经理银行与借款人就贷款协议展开谈判,协议拟就之后,再由银团的各个成员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的统一条件向借款分放贷款。
经理银行是借款人的代理人,但是,银团一经成立,彼此间的有限代理关
系即告终结。经理银行在贷款协议谈判过程中,与其他参与银行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
4.代理银行的指定
贷款协议签订之后,在经理银行中指事实上一家“代理银行”负责贷款协议履行的管理工作。
(二)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
先由一家牵头银行单独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然后由该银行将参加贷款权转售给其他银行,这些银行即成为“参加贷款银行”。转售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更新或替代
由借款人、牵头银行和参加贷款银行三方达成 一致协议,解除牵头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项下的部分贷款义务,改由参加贷款银行来承担。
2.转贷款
先由参加贷款银行贷款给牵头银行,牵头银行获得贷款后,再把这笔款项转贷给贷款人。
3.转让
牵头银行将它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部分贷款义务连同权益一并转让给参加贷款银行。
4.匿名代理
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由牵头银行代理银团其他成员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但不披露代理人的身份,借款人把牵头银行看作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牵头银行将承担所有的贷款义务。然而,一旦代理关系公开,牵头银行与参加贷款银行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项目贷款
项目贷款是国际上对自然资源开发和大型工种项目建设的贷款方式。只占自然资源开发或项目工种投资总额的65-75%,其余的25-35%由举办该项目的主办人投资,项目贷款可以分为无追索权项目贷款和有限追索权项目贷款两种基本类型:
(一)无追索权项目贷款
贷款人向主办人举办的项目提供贷款,将该项目建成投产后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以该项目的资产为贷款人设定担保。除此之外,项目主办人和其他人不向贷款人提供任何信用担保。
但是,商业风险很大。贷款人一般都不愿接受这种方式。
(二)有限追索权项目贷款
贷款人为了减少风险,除要求以项目收益作为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并在该项目资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之外,一般还要求由项目实体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种担保。当项目不能完工或经营失败,项目本身的资产和收益又不足以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向这些担保人追偿,但以他们各自提供的担保金额或按有关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为限,这就是“有限追索权”的基本涵义。
从当事人签订的各种协议的层次来分,主要采用以下三种形式: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当事人涉及:(1)贷款人;(2)项目主办人;(3)项目公司。
其安排是: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项目公司订立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第二层次,主办人与贷款人或项目公司签订以下三种担保协议,由主办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1)完工担保协议;
(2)投资协议;
(3)购买协议;
2.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当事人除主办人、项目公司和贷款人之外,还包括项目产品的购买人。购买人既可以是主办人,出可以是第三人。
贷款人安排是:
第一层次,其做法与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第一层次做法相同;
第二层次,项目公司与项目产品购买人签订长期买卖协议,项目建成投资后,按协议卖出产品,用所得的价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三层次,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购买人履行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承担的必须付款的义务。然后,由项目公司将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为该协议提供的担保一并转让给贷款人。
3.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当事人较之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当事人多了一家贷款人全资拥有的融资公司。
贷款人增设融资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首先,按项目贷款属“商业交易”,如果贷款
人是银行,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不能参与非银行性质的商业交易,而通过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融资公司开展项目贷款业务,可以不受此类法律的限制;其次,如果贷款人是几家银行,由一家融资公司统一负责办理买卖项目产品的业务,较之由几家银行各自分散经营,更为方便;再次,通过融资公司开展项目贷款业务,有可能得到税收上的便利和优惠。
第五节 国际证券发行与流通的法律制度
一、国际证券概述
主要有国际股票和国际债券两大类:
(一)国际股票
国际股票是指大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国外发行和流通的股票。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种:普通股的股东按其所持股票的份额,参加公司的管理,分享公司的利润,或分担公司的亏损,但其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所持股份的份额;而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一般都按固定的股息率较之普通股股东优先取得股息,不以公司利润有无或利润多少为转移。在通常情况下,优先股股东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国际债券
通常分为外国债券和欧洲债券两种:外国债券是指债券发行人在外国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发行地国货币为面值货币的债券;欧洲债券是指债券发行人在债券面值货币以外国家的欧洲债券市上发行的债券。欧洲债券市场是欧洲货币市场的组成部分。
二、国际证券发行的法律制度
(一)国际证券发行的方式
1.国际证券的私募发行
指证券发行人只能向特定的投资者直接销售证券,而不能公开向大众投资者推销,也不能进入公开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流通,目的在于投资。
2.国际证券的公募发行
指证券发行人公开向大众投资者推销证券的发行方式,证券可以在公开的证券交易所流通。各国法律都对公募发行规定相当严格的审核制度。
可以分为注册制和核准制两种类型。
(二)国际证券发行的程序
程序比较简单;而国际证券的公募发行则针对众多的投资者主要历经以下几个阶段:
1.经理集团的组成
2.包销集团的组成
3.推销集团的组成
4.受托人、支付代理人或财务代理人的选定
5.律师的聘请
欧洲债券发行一般不受发行地国证券管理机构的管制,发行过程比较简单。
三、国际证券流通的法律问题
(一)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体制
目前,管理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以自律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这些国家不设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主要由证券交易所或行业公会自行制定规章、制度进行自律管理。英国及香港地区就采用这一类型的管理体制;第二类是以专门机构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由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负责对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管理,同时,证券交易所也承担部分的管理职责,如日本、加拿大及美国。
名国证券管理立法体制则可以从纵横两个方面来看:
1.纵向立法体制。这是根据证券管理立法的等级建立起来的体制;
2.横向立法体制。这是根据证券管理立法的类别建立起来的体制;
(二)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法律制度
证券交易所是高度组织化的证券交易市场,是最主要的证券交易场所。
1.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及类型
各国的管理,一般采用三种型式:一是特许制,如日本;二是登记制,如美国;三是承认制,如英国。
各国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大体上可以分为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法律类型: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由各证券商自愿组成,参加者即为会员,由会员共同承担交易所的各项费用,如美国。
(2)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一般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营利性法人,即证券交易所以公司的形式组织和经营,自负盈亏,如香港地区。
2.证
券商资格的取得
投资者不能直接从事证券买卖,而应通过证券商进行。一类是证券经纪商,另一类是证券自营商。
对证券商资格的取得,有的国家(如日本)采取特许制,有的国家(如美国)实行登记制。有些国家(如美国)还规定申请人须经考试合格才能取得证券商资格。
3.证券上市的条件
不是所有公开发行的国际证券都能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各国立法都规定证券上市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上市具体条件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国际证券发行人在特定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除应符合一定条件外,还须经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招募说明书,各国立法都规定发行人负有连续披露的义务。
4.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
(1)吸收合并报价
首先,在提出吸收合并报价之前,发价公司必须将吸收合并的意图通知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应表明自己的态度,并将自己的意见告知股东;其次,发价公司必须将吸收合并报价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提交发价文件;再次,发价公司的报价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始终有效,如有必要,有效期还可延长;最后,发价公司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提出的价格必须相同,禁止对股东实行差别待遇。
(2)内幕交易
各国证券管理立法无一例外,都将内幕交易视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从事内幕交易的有关人员科以重罚。
(3)诈欺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各国证券立法都禁止证券交易过程中诈欺及故意损害交易对方的行为,禁止操纵证券价格、垄断证券市场的行为。证券经纪商代客买卖应持公平交易原则,禁止任何欺诈和不法行为。
(三)场外交易的法律制度
各国对场外交易的法律管制较为宽松,但也进行必要的管理。
第六节 国际租赁的法律与实务
现代国际租赁一般以价值巨大的机器设备、卫星、飞机、轮船和计算机等为租赁对象,以“融物”的方式代替了传统的“融资”方式,从本质上看,国际租赁仍具有国际融资的性质。
一、融资性租赁
是国际租赁业务中使用最多、最基本的形式,通常由一国出租人按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承担的一种租赁方式。融资性租赁基本上可分为:
(一)典型的融资性租赁
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即由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两个合同相互对应、相互衔接,并互为存在的条件。
1.购货合同
主要规定融资性租赁交易中的供货人和买方(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主要由购货合同加以规定。
2.租赁合同
是融资性租赁交易中的主体部分,一般是不可撤消的,租赁合同规定出艇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特殊的融资性租赁包括:
1.杠杆租赁
2.转租赁
3.回租租赁
4.卖主租赁
5.营业合成租赁
6.项目融资租赁
二、经营性租赁
又称服务性租赁,这种租赁的出租人除提供租赁物外,还负责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等服务。特点是:
1.租赁物由出租人采购;
2.租期较短
3.出租人不但提供融资便利,还提供维修、保养等技术性服务;
4.经营性租赁合同是可撤消的。
三、维修租赁
由融资性租赁与出租人提供多项服务相结合构成。总的租金较高,但同时也省去了承租人自行办理所花的费用,其他特点与融资性租赁相同。
四、综合租赁
租赁与其他贸易方式结合在一起的一种租赁形式包括:
1.租赁与补偿贸易相结合
2.租赁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相结合
3.租赁与包销相结合
第七节 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银行的概念
所谓跨国银行,一般是指在一些不同国家和地区经营存放款、投资及其他业务的国际银行,由设在母国的总行和设在东道国的诸多分支机构组成。分支机构,一般都根据各种分支机构的特点,结合东道国的法律规定,作出具体的选择。
(一)代表处 最简单的分支机构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
(二)经理处 级别高于代表处,但低于分行,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
(三)分行 是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最重要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成部分,受总行的直接控制。
(四)附属银行 在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既可以由不得总行全资拥有,也可以合资设立。
(五)联属银行 其性质与附属银行基本相同,只不过总行参股份额较少,没有控股权而已。
(六)联营银行 由不同国籍的几家银行作为股东而建立起来的国际银行,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
二、母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母国对跨国银行的管制措施除了适用有关国内银行的管理规定外,还包括以下两方面的特殊规定:
(一)对国外分支机构设立的法律管制
(二)对国外分支机构经营的法律管制
三、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总的说来,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比母国的法律管制要更加全面和深入。
(一)对跨国银行进入的法律管制
这方面具体管制措施有:
1.对跨国银行进入形式的限制
各国法律管制的宽严程度有所不同:只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设立代表处,不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开设分行,禁止跨国银行控制本国银行,或者对跨国银行在本国银行的参股比例作了不同程序的限制。
2.对跨国银行进入条件的规定
(1)申请进入的跨国银行在法律上必须合格
(2)一般都要求这些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从业素质和经验;
(3)各国通常要求跨国银行在本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必须拨付最低限额的营运资本。
3.对跨国银行的进入实行对等原则
指本国准许外国银行进入,以该外国准许本国银行进入为前提条件。甚至要求两国在对方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形式也必须对等。
4.对跨国银行进入的公共利益保留
由于公共利益保留是一个“弹性”概念,各国可以根据本国需要作出灵活解释,这一保留措施是各国阻挡外国银行进入的最后一道安全屏障。
(二)对跨国银行经营的法律管制
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经营活动管制的宽严程度主要取决于各国对跨国银行竞争所实行的待遇标准。
措施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两类:
1.增加跨国银行的营业成本
首先,限制其在东道国吸收存款业务;其次,不允许其向东道国中央银行贴现融资;再次,要求其向东道国中央银行缴纳较高比例存款准备金;最后,还对跨国银行采取其他效果相当的管制措施。
2.限制跨国银行的业务范围
首先,限制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其次,限制营业区域;再次,限制业务范围。
四、对跨国银行法律管制的国际协调
根据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原则”和“属地管辖原则”,在许多情况下,母国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都有实施法律管制的权力。一方面,可能会形成母国与东道国法律管制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由于管辖界限不明,形成双方管制的空白区域。
1975年2月,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并成立了一个名为“银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又称“巴塞尔委员会”)加强各国银行当局之间的联系与接触;制定了广泛的统一
管理规则;改进跨国银行管理的统计标准。并对未来的国际银行业务及监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参考《国际货币金融法》(主编:张桂红邹立刚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