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定期贷款国际定期贷款
是国际商业银行向工商企业、公司提供的一种中短期贷款。是一种典型的国际贷款形式。国际定期贷款协议除了陈述与保证、先决条件、约定事项、违约事件及债权担保等一切国际融资协议共有的条款外,还包括以下各项主要条款:
(一)贷款货币条款
有四种形式:
1.单一贷款货币,
2.选择贷款货币,
3.一揽子货币单位,
4.多种贷款货币。
(二)贷款期限条款
国际定期贷款是中短期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为1-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三)贷款金额条款
贷款金额是指国际定期贷款协议项下贷款人所应提供的资金总和。一般贷款期限越长,贷款额度也越大,对于巨额贷款,通常采用国际银团贷款方式。
(四)贷款提取条款
往往规定借款人提款的期限和每次提款的金额。
(五)贷款利率和费用条款
贷款利率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种。
借款人借入资金,除按期还本付息外,还需支付各项费用,费用多少,应在贷款协议中予以明确规定。
(六)贷款偿还条款
大多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
(七)权利和义务转让条款
贷款人一般可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除非贷款协议另有约定或转让会给借款人带来不利的影响。一般都禁止借款人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借贷双方未经对方许可,均不得转让放款或还款的义务。
(八)税收条款
一般说来,除预提税由贷款人承担外,其他税收均由借款人负担,极少有例外。
欧洲货币贷款二、欧洲货币贷款
指在贷款货币发行国以外国家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发放的一种国际商业贷款。
由于欧洲货币贷款的筹资方式、市场风险以及法律管制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国际商业贷款,由此形成了欧洲货币贷款协议的一些特殊内容:
(一)利率条款
(二)补偿银行损失条款
(三)市场动乱条款
(四)成本增加条款
(五)选择货币条款
(六)货币补偿条款
(七)非法条款三、
国际银团贷款国际银团贷款
又称“国际辛迪贷款”,是指由数家直至数十家各国银行联合起来,组成一个银行集团,共同向借款人提供长期巨额贷款。国际银团贷款可能分为直接参与型与间接参与型两种形式。
(一)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
贷款的基本程序及相关法律问题如下:
1.经理银行的选择
先由借款人向经理银行出具一份“委托书”,接受委托之后,经理银行便向借款人出具一份“义务承担书”其所承担的贷款义务也取决于义务承担书的具体规定,一般说来有以下三种情况:
(1)保证提供全部贷款;
(2)只保证提供部分贷款;
(3)对全部贷款只允诺“尽其力量”安排。后两种情况下,虽然经理银行只负有限或完全不负法律责任,但出于维护自身商业信誉的考虑,事实上一般都会提供全部贷款。
2.银团的组成
借款人可能会指定某个或某些银行参加银团,或一些银行获得信息后主动报名参加,但在大多数情况,银团的成员是由经理银行招募而来的。
3.贷款协议的签订
先由经理银行与借款人就贷款协议展开谈判,协议拟就之后,再由银团的各个成员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的统一条件向借款分放贷款。
经理银行是借款人的代理人,但是,银团一经成立,彼此间的有限代理关
系即告终结。经理银行在贷款协议谈判过程中,与其他参与银行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
4.代理银行的指定
贷款协议签订之后,在经理银行中指事实上一家“代理银行”负责贷款协议履行的管理工作。
(二)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
先由一家牵头银行单独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然后由该银行将参加贷款权转售给其他银行,这些银行即成为“参加贷款银行”。转售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更新或替代
由借款人、牵头银行和参加贷款银行三方达成 一致协议,解除牵头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项下的部分贷款义务,改由参加贷款银行来承担。
2.转贷款
先由参加贷款银行贷款给牵头银行,牵头银行获得贷款后,再把这笔款项转贷给贷款人。
3.转让
牵头银行将它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部分贷款义务连同权益一并转让给参加贷款银行。
4.匿名代理
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由牵头银行代理银团其他成员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但不披露代理人的身份,借款人把牵头银行看作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牵头银行将承担所有的贷款义务。然而,一旦代理关系公开,牵头银行与参加贷款银行负连带清偿责任。
项目贷款四、项目贷款
项目贷款是国际上对自然资源开发和大型工种项目建设的贷款方式。只占自然资源开发或项目工种投资总额的65-75%,其余的25-35%由举办该项目的主办人投资,项目贷款可以分为无追索权项目贷款和有限追索权项目贷款两种基本类型:
(一)无追索权项目贷款
贷款人向主办人举办的项目提供贷款,将该项目建成投产后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以该项目的资产为贷款人设定担保。除此之外,项目主办人和其他人不向贷款人提供任何信用担保。
但是,商业风险很大。贷款人一般都不愿接受这种方式。
(二)有限追索权项目贷款
贷款人为了减少风险,除要求以项目收益作为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并在该项目资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之外,一般还要求由项目实体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种担保。当项目不能完工或经营失败,项目本身的资产和收益又不足以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向这些担保人追偿,但以他们各自提供的担保金额或按有关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为限,这就是“有限追索权”的基本涵义。
从当事人签订的各种协议的层次来分,主要采用以下三种形式: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当事人涉及:(1)贷款人;(2)项目主办人;(3)项目公司。
其安排是: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项目公司订立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第二层次,主办人与贷款人或项目公司签订以下三种担保协议,由主办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1)完工担保协议;
(2)投资协议;
(3)购买协议;
2.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当事人除主办人、项目公司和贷款人之外,还包括项目产品的购买人。购买人既可以是主办人,出可以是第三人。
贷款人安排是:
第一层次,其做法与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第一层次做法相同;
第二层次,项目公司与项目产品购买人签订长期买卖协议,项目建成投资后,按协议卖出产品,用所得的价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三层次,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购买人履行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承担的必须付款的义务。然后,由项目公司将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为该协议提供的担保一并转让给贷款人。
3.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当事人较之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当事人多了一家贷款人全资拥有的融资公司。
贷款人增设融资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首先,按项目贷款属“商业交易”,如果贷款
人是银行,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不能参与非银行性质的商业交易,而通过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融资公司开展项目贷款业务,可以不受此类法律的限制;其次,如果贷款人是几家银行,由一家融资公司统一负责办理买卖项目产品的业务,较之由几家银行各自分散经营,更为方便;再次,通过融资公司开展项目贷款业务,有可能得到税收上的便利和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