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浓度限制又称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是按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来限制污水的废水排放的管理制度。这种限制方法主要是通过指定合理的污染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标准来实现的。1988年我国发布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规定将排放的污染物性质分为两类:第一类污染物,指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者(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假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九种),这类有害污染物质的污水,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必须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除口达到规定的最高容许排放浓度;第二类污染物,指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污染的物质,其排污单位的排出口应按污水排放的不同去向,分别执行一、二、三级污染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标准(对排放Ⅲ类地面水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对排入Ⅳ、Ⅴ类地面水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对排入城镇下水道并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进行生物处理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对Ⅰ、Ⅱ类地面水域,则要求不得新建排污口,现在排污应保证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对部分行业还按不同行业、不同工艺、不同企业性质和不同规模制定了相应的污染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