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或由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汇质押,由银行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贷款人为银行;质权人和保证受益人为贷款人;借款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出质人为借款人;保证人为外资金融机构。
二、币种、汇率、期限和利率
(一)借款人提供的质押外汇币种及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保证的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瑞士法郎、日元、港元和英镑以及其他能够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人民币汇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人民币基准汇率;外汇担保履约时汇率为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挂牌外汇买入价。
(三)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外债项下资金用于质押时,人民币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外债的到期日。
(四)外资金融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保函应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至少半年至2年到期。备用信用证应自贷款到期日之后至少15天到期。
(五)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和质押外汇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利随本清。
三、贷款金额的确定
(一)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主债务金额为贷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贷款金额应根据质押外汇金额或外资金融机构保证外汇金额及文本条款,在贷款合同中以特殊的约定条款来确定。
(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文本应同时使用提前到期的特殊约定条款,包括不支付利息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和特殊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
1、不支付利息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是指借款人不依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且在贷款人提示后15日内仍不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主债务提前到期。
2、特殊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是指一旦发生汇率波动,导致担保金额不足以覆盖贷款主债务,借款人需立即偿还担保不足部分人民币贷款或追加担保金额直到担保金额足以覆盖主债务,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主债务提前到期。
(三)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外汇折算金额的95%。外资金融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其保证文本原则上应为汇率敞口格式,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四、审查与发放
(一)借款人必须是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借款人提供的外汇质押款项可以来源于资本金和外债,也可来源于经常项下收入。
(三)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四)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及人民币结算账户。以经常项下外汇收入作质押时,质押外汇金额与外汇结算账户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限额。
(五)经办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分支机构应设外汇质押专户,借贷双方不得采取活期存款止付的方式办理质押。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借款人不得擅自动用外汇质押专户中的款项。
(六)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保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人民币贷款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