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共7个部分(含73个条款)。除了知识产权的实施在第三节中单独解释外,其他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这一部分共8条。
成员方应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并可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该协定的适当方法;只要不违反该协定的规定,成员方还可以在其法律中实施比该协定要求等广泛的保护,但这不是一种义务。
成员方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不得有损于成员方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已经承担的义务。
《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成员方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的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政府,《知识产权协定》专门对协定中有关“国民”一词做了注释。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时,应被认为是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人——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和/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和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因此,《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不仅可以适用于上述公约的成员国,而且一定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成员。这样,世贸组织中的单独关税区就可以在不加入上述四个只允许主权国家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按照《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原则解决其国民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这对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的知识产权获得国际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成员提供给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但这个原则有许多例外,具体表现在:
1.来自有关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的优惠等,但这种优惠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一般性的优惠。
2.来自《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
3.《知识产权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权利。
4.《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前已经有的优惠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三)权利用尽问题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某一产品所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一旦出售了该产品,就对该产品此后在特定市场的流通失去(用尽)了权利,即他不能控制卖方是否在该市场上再出售该产品。
《知识产权协定》不允许成员国在解决彼此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用该协定中的有关条款来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四)其他原则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行使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促进技术知识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增进社会、经济福利和保持权利与义务平衡。
成员可以在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维护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等重要领域的公众利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对贸易和国际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根据这两条原则,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自身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或相关法律(如技术引进条例)中对跨国公司在技术转让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在国际技术转让中采取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加以限制,以维护自身的经贸利益。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从第九条到第40条,《知识产权协定》对七大类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进行了规定。
(一)版权和相关权利
版权是指作者对其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狭义的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使其著作权为人们所承认,并防止其作品被扭曲或损毁性篡改的权利。具体包括:(1)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发表权;(2)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署名权;(3)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修改权;(4)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抑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著作财产权包括:(1)复制权与发行权;(2)表演权;(3)播放权;(4)展览权;(5)改编、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6)翻译权;(7)注释权与整理权;(8)编辑权;(9)其他著作财产权。
广义的版权除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外,还包括著作相关权利(又称著作邻接权)。
《知识产权协定》中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的范围是:
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地图等。
2.计算机程序及数据的汇编。
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
版权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经授权出版(或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得少于50年;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传媒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
(二)商标
商标是指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颜色的组合等。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来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领土内因促销而获得知名度。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期限都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如果以没有使用商标为由撤消商标注册,条件是该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
商标所有权人可以转让或许可该商标,并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二) 地理标记
地理标记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领土内,或来源于该成员领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点,该货物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归因于地理来源。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地理标识包括三种可能的方式:1.缔约方领土,如法国香水;2.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如中国东北大米;3.该领土的某地区内的一个地方,如庐山云雾茶。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应对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记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该协定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记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三) 工业设计
《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工业设计是指工业外观设计,即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处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受保护设计的纺织品。工业设计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容易复制的特带内,所以得到了特别重视。《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纺织品工业设计保护设置的条件,特别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获得保护。
(五)专利
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但是如果某些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会对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多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则成员方可以不授予专利。另外,对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以及不包括非生物、微生物在内的动植物的人工繁育方法,也可不授予专利权。但对于植物新品种,如果不允许授予专利,则必须通过其他方式给予有效的保护。
专利所有人对该专利享用专有权。对于产品,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的保护期是自递交申请之日起,应持续至少20年。
各成员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既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但这种使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如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没有获得成功,并且要支付合理报酬。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基片之中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
布图设计是只集成电路中的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成员方应禁止未经权利所有人许可的下列行为: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此外,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行为不得被视为非法。但如果他在被告知侵权后出售了剩余货物,则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一笔合理费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至少是10年。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未公开的实验数据。把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这在以往的国际公约中从没出现过。
《知识产权协定》所保护的未披露信息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属于保密性质;(2)因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为保密已经采取合理步骤。
合法拥有该信息的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违背诚实商业行为”是指违反合同,或违背信任。为获得药品或农药的营销许可而向政府提交的机密信息也受到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利用。
(八)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例如强迫性一揽子许可。成员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合作。
三、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
1.各成员可以提出要求,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协定》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是,履行符合该协定规定的合理程序和手续。
2.各成员应保证,有关知识产权如果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
4.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以及成员法律中行政撤消和当事人之间有关异议、撤消与注销等程序,应遵循《知识产权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则。
5.通常情况下,根据上述任何程序做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议。但在异议或行政撤消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成员方则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行政裁决进行复议。
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各成员所实施的、同《知识产权协定》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和行政终局裁决,都应以该国文字公布,并及时通知给知识产权理事会。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成员就立法向一个组织做出通知,被视为向另一个组织发出通知,不必重复履行通知的义务。
成员方就《知识产权协定》实施所发生的争端,应适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五、过渡性安排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过渡期。
发达国家的过渡期为1年,从1996年1月1日全面实施。
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知识产权协定》的除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外其他大多数条款开始实施以前,有额外4年的过渡期,一直持续到2000年1月1日。不过,他们必须遵守维持现状的要求,即在过渡期内,不能以任何导致与《知识产权协定》更加不一致的方式,改变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那些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将把产品专利保护扩大到目前尚不被视为保护对象的技术领域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还可以获得另外5年过渡期,即可以到2005年1月1日才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经济转型国家成员如果仍在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构改革并遇到特殊困难,则在实施《知识产权协定》方面同样可以获得4年的过渡期,直到2000年1月1日。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过渡期最长,在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义务时,他们享有11年过渡期,直到2006年1月1日。这一期限还可以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请求继续延长。
六、其他条款
世贸组织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履行该协定的义务,并为成员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供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