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必然要求诸如证据交换等相关制度的配套和保障,必然要将审前准备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体系中,从而有利于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促进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
注:
1、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如此才能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提供证据,形成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从而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础上及时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较为稳定的合理判决。
2、举证期限是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主张或反驳的相应证据的期间。
原则上举证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则性过强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适的期间,因此,举证期限应当包括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两种情形。
3、证据失权(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逾越举证期限则丧失证明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
证明权的实现依赖于证据提出权,证据失权又因此体现为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导致的提出证据权利的丧失,并且此种失权状态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诉审不因失权的证据而改判,再审也不因失权的证据而启动。
当然,证据失权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出于诉讼公正的考虑),当事人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但这种限制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严格的条件)。
二、举证时限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的关系举证时限制度应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界定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临界点。
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
注: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已不利的裁判,须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并对法院不认可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但倘若将举证责任仅片面地理解为举证责任的承担,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不确定的,法院将无法判定事实,亦不能判定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1、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2、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3、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维持程序安定
4、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更新诉讼观念
5、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完善诉讼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