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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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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1]

(1997年9月18日,渥太华公约)

序 言

缔约国,

决心终止杀伤人员地雷造成的痛苦和伤亡,它们每星期杀死或残害数以百计的人,大多数是非武装的无辜平民,特别是儿童,妨碍经济发展和重建,阻止难民遣返和国内流离失所者重返家园,并在布设后多年仍然引起其他严重后果,

相信有必要尽力以有效率、互相协调的方式作出贡献,为应付扫除在世界各地布设的杀伤人员地雷的挑战作出贡献,并确保销毁此种地雷,

希望尽力提供援助来照顾受地雷伤害的人和帮助他们康复,包括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和经济生活,

认识到全面禁止杀伤人员地雷也是一项重要的建立信任措施,

欢迎作为《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件,并于1996年5月3日作了修正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获得通过,并吁请所有尚未批准的国家早日批准这项议定书,

又欢迎联合国大会1996年12月10日第51/45 S号决议敦促各国大力谋求缔结一项有效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的国际协定,

并欢迎历年来采取的各种旨在禁止、限制或暂停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的单方面和多边措施,

强调公众良知对促进各种人道原则的作用,要求全面禁止杀伤人员地雷就是一个例证,并承认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国际禁止地雷运动和世界各地许多其他非政府组织为此目的作出的努力,

回顾1996年10月5日《渥太华宣言》和1997年6月27日《布鲁塞尔宣言》敦促国际社会谈判缔结一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的国际协定,

强调希望争取所有国家加入本公约,并决心为促使它得到普遍加入而在所有有关的论坛作出不懈的努力,这些论坛除其他外,包括联合国、裁军谈判会议、各区域组织和各个集团,以及《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审议会议,

基于武装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或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这一国际人道法原则,基于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会造成过分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子弹及作战物资和方法的原则,并基于必须区分平民与战斗人员的原则,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1.每一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 (a)使用杀伤人员地雷;

(b)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保留或者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人转让杀伤人员地雷;

(c)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人从事本公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2.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或确保销毁所有杀伤人员地雷。第2条

定 义1.“杀伤人员地雷”是指设计成在人员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而使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员丧失能力、受伤或死亡的一种地雷。设计成在车辆而不是人员出现、接近或接触时引爆,并且装有防排装置的地雷,不视为杀伤人员地雷。

2.“地雷”是指布设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并设计成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的一种弹药。

3.“防排装置”是指一种旨在保护地雷、构成地雷的一部分,连接、附着或置于地雷之下而且一旦企图触动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扰动地雷时会引爆地雷的装置。

4.“转让” 是指除了包括将地雷实际运入或运出国家领土外,还包括地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转让,但不包括布设了地雷的领土的转让。

5.“雷区”是指由于布有或者怀疑布有地雷而具有危险性的区域。

第3条

例 外1.虽有第1条规定的一般义务,但为发展探雷、扫雷或销毁地雷的技术和进行这些方面的训练而保留或转让一定数量的杀伤人员地雷是允许的。这种地雷的数量不应超过为达上述目的绝对需要的最低数目。

2.为销毁目的转让杀伤人员地雷是允许的。

第4条

销毁储存中的杀伤人员地雷除第3条规定者外,每一缔约国承诺尽快地,但至迟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4年内,销毁或确保销毁其所储存的属其所有或拥有、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

第5条

销毁雷区内的杀伤人员地雷1. 每一缔约国承诺尽快地,但至迟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0年内,销毁或确保销毁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雷区内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

2. 每一缔约国应尽其努力,查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所有已知或怀疑布设了杀伤人员地雷的地区,并应确保尽快标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雷区的周边界线,加以监视,并用围栏或其他方式保护起来,以确保有效地阻止平民进入,直至雷区内的杀伤人员地雷已被全部销毁。所作的标记应至少达到作为《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件,并于1996年5月3日作了修正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所规定的标准。

3. 一个缔约国如果认为自己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销毁或确保销毁本条第1款所述的杀伤人员地雷,可以向一次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提出延长完成销毁期限的请求,最多可延长10年时间。

4. 每一项请求应载有: (a) 提议延长的斯限;

(b) 详细解释提议延长期限的理由,包括:

(一)在本国扫雷方案下所做工作的筹备和进行情况;

(二)可供该缔约国销毁所有杀伤人员地雷的资金和技术手段;和

(三)阻碍该缔约国销毁雷区内所有杀伤人员地雷能力的情况;

(c) 延长期限所涉及的人道主义、社会、经济和环境问题;和

(d) 与这项提议延长期限的请求有关的任何其他资料。5. 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应考虑到第4款所述各种因素,评估该项请求,以超过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半数票决定是否批准延长期的请求。

6. 经按照本条第3、4和5款提出新的请求,延长期限到期后,可以再次延长。在请求再次延长期限时,缔约国应提交有关的进一步资料,说明在上一次延长期内按照本条所采取的行动。

第6条

国际合作和援助1. 每一缔约国在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时,在可行情况下,有权寻求和接受其他缔约国在可能范围内提供的援助。

2. 每一缔约国承诺促进并应有权参加与本公约执行有关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尽可能充分的交换。缔约国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扫雷设备和有关技术资科施加不应有的限制。

3. 每一个有能力这样做的缔约国应为照顾受地雷伤害的人,帮助他们康复及重新融入社会和经济生活,和实施防雷宣传方案提供援助。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过联合国系统、各种国际性、区域性或各国的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各国的红十字会、红新月会及它们的国际联合会和非政府组织提供,或在双边基础上提供。

4. 每一个有能力这样做的缔约国应为扫雷和相关活动提供援助。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过联合国系统、各种国际性或区域性组织或机构、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提供,或在双边基础上提供,或者采取向联合国扫雷援助自愿基金或其他用于扫雷的区域性基金捐款的方式。

5. 每一个有能力这样做的缔约国应为销毁储存中的杀伤人员地雷提供援助。

6. 每一缔约国承诺向在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扫雷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各种扫雷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扫雷方面的专家、专家机构或国家联络点名单。

7. 缔约国可以请求联合国、区域性组织、其他缔约国或其他主管的政府间或非政府论坛协助其当局拟定国家扫雷方案,以便除其他外,确定: (a) 杀伤人员地雷问题的程度和范围;

(b) 为了执行扫雷方案而需要的财力、技术和人力资源;

(c) 销毁在该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雷区内的全部杀伤人员地雷估计所需的年限;

(d) 旨在减少地雷相关伤亡的发生率的防雷宣传活动;

(e) 对受地雷伤害者的援助;

(f) 该缔约国政府与将参与执行扫雷方案的有关政府、政府间或非政府实体之间的关系。8. 按照本条规定提供和接受援助的每一个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确保商定的援助方案得到迅速充分的执行。

第7条

透明措施1.每一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地,但无论如何至迟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80天内,就下列事项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 (a) 第9条所述的国家执行措施;

(b) 它所储存的属其所有或拥有、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总数,包括分类列出所储存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可能的话并列出其批号;

(c) 在可能范围内,列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内有或被怀疑内有杀伤人员地雷的所有雷区的位置,包括尽可能详细地列出每一个雷区内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以及布设时间;

(d) 根据第3条为发展探雷,扫雷或销毁地雷的技术和进行这些方面的训练而保留或转让的,或为销毁目的而转让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可能的话并列出其批号,以及缔约国授权保留或转让杀伤人员地雷的机构;

(e) 将杀伤人员地雷生产设施转成民用或停止军用的方案的现况;

(f) 按照第4条和第5条销毁杀伤人员地雷的方案的现况,包括销毁将使用的具体方法、所有销毁地点的位置以及所要遵守的适用的安全和环境标准;

(g) 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已经销毁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的型号和数量,包括分类列出已分别按照第4条和第5条销毁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数量,可能的话并列出按照第4条销毁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批号;

(h) 在所知道的范围内列出缔约国曾生产的,以及目前属其所有或拥有的每一种杀伤人员地雷的技术特点。并在合理的可能范围内提供可能有助于识别和扫除杀伤人员地雷的各类资料;这种资料至少应包括其尺寸,引信装置、所装的炸药、所装的金属、彩色照片以及其他可能有助于扫雷的资料;和

(i) 为向按照第5条第2款查明的所有地区内居民立即发出有效警告而采取的措施。2. 按照本条提供的资料应由缔约国每年根据过去一个日历年的情况加以增补并至迟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 3.联合国秘书长应收到的所有这种报告分送各缔约国。

第8条

促进遵约和遵约澄清1. 各缔约国同意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执行互相协商和合作,并以合作精神共同努力,促使各缔约国遵守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2. 如果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希望澄清或试图解决有关另一个缔约国对本公约规定遵守情况的问题,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就此事向该缔约国提出澄清请求。这种请求应附有一切适当的资料。每一缔约国应避免提出没有根据的澄清请求,谨防滥用。收到澄清请求的缔约国应在28天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提供有助于澄清此事的一切资料。

3. 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没有在上述时限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收到答复,或者认为对澄清请求的答复未能令人满意,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此事提交下一次缔约国会议。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请求,连同与此项澄清请求有关的一切适当资料,转送全体缔约国。所有这种资料应送交被请求的缔约国,该缔约国应有权作出答复。

4. 在任何缔约国会议召开之前,任何有关的缔约国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进行斡旋,促使有关方应请求作出澄清。

5.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议召开一次缔约国特别会议来审议此事。联合国秘书长应立即将此提议以及有关的缔约国所提交的一切资料通报全体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态是否赞成召开一次缔约国特别会议来审议此事。如果在发出上述通报后14天内,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特别会议,联合国秘书长即应在其后14天内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这种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缔约国的半数。

6. 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视情况而定)应首先根据有关的缔约国所提交的全部资料,决定是否进一步审议此事。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应竭尽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如果竭尽了所有努力仍然无法达成一致,则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缔约国以表决方式作出决定。

7. 所有缔约国均应同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充分合作,以完成对此事的审查,包括同按照第8款授权派出的任何实情调查团合作。

8. 如果需要作进一步澄清,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授权派出一个实情调查团,并决定它的职权范围。被请求的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邀请实情调查团前往该国领土。这种调查团应无须经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作出授权决定即可派出。调查团应由按照第9和第10款制定和核准的最多9名专家组成,可以到现场或前往在被请求的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与被指控的遵约问题有直接关系的其他地点收集进一步资料。

9.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和更新一份开列由缔约国提供的合格专家姓名、国籍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名单,并将它通报给全体缔约国。列在这份名单上的任何专家应被视为获得指派参加所有实情调查团,除非某一缔约国书面声明不按受。假如某一专家不获接受,并且表示不接受的声明是在任命该专家参加调查团之前作出的,该名专家就不应参加派往表示反对的缔约国领土或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点的实情调查团。

10. 联合国秘书长接到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的请求后,应在同被请求的缔约国协商后,任命考察团的成员,包括其团长。不应任命请求派出实情调查团的缔约国或直接受它影响的缔约国的国民参加调查团。实情调查团成员应享有1946年2月13日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11. 通知应至少提前72小时作出,此后,实情调查团成员应尽早进入被请求的缔约国领土。被请求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来接待调查团以及提供交通和食宿,并在调查团在其控制下的领土内逗留期间,应尽可能在最大程度上负责确保调查团的安全。

12. 在不损害被请求的缔约国主权的情况下,实情调查团可以将只用于收集与所指控遵约问题有关资料的必要设备带进被请求的缔约国领土。调查团在抵达之前,将把它在进行实情调查过程中打算使用的设备告知被请求的缔约国。

13. 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其努力,确保给予实情调查团机会可以同也许能提供与被指控遵约问题有关资料的所有有关人士谈话。

14. 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允许实情调查团进入在其控制下的预期能收集到与遵约问题的事实情况的所有地区和设施。这应受到被请求的缔约国因下述理由认为有必要作出的任何安排的限制: (a) 保护敏感的设备、资料和地区;

(b) 保护被请求的缔约国在所有权、搜查与扣押或其他宪法权利方面的任何可能承担的宪法义务;

(c) 保护实情调查团成员的人身和安全。被请求的缔约国如果作出这种安排,应作出一切合理的努力,通过替代方式表明它遵守了本公约。 15. 除非另有协议,否则实情调查团在有关的缔约国领土内都留不得超过14天,在任何一个特定地点逗留不得超过7天。

16. 作为机密提供的与实情调查团主要任务无关的一切资料,应视为机密资料处理。

17. 实情调查团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报告其调查结果。

18. 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应审议一切有关的资料,包括实情调查团所提交的报告,并可以请被请求的缔约国采取措施,在特定期限内解决遵约问题。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就它应此项请求采取的所有措施提出报告。

19. 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可以向有关的缔约国建议进一步澄清或解决审议中的事项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依照国际法开始适当的程序。如果判断定该问题源自被请求的缔约国无法控制的情况,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可以建议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采用第6条所述的合作措施。

20. 缔约国会议或缔约国特别会议应竭尽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第18和19款所述的决定,否则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这种决定。

第9条

国家执行措施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包括实施刑事制裁以防止和制止任何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或者在受其管辖或控制的领土上从事本公约禁止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

第10条

争议的解决1. 缔约国应互相协商和合作解决任何可能因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的争议。每一缔约国均可将任何这种争议提交缔约国会议处理。

2. 缔约国会议可以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促成争议的解决,包括进行斡旋、促请争议各当事缔约国进行其选择的解决程序以及为任何议定的程序建议一个时限。

3. 本条不妨害本公约关于促进遵约和遵约澄清问题的规定。

第11条

缔约国会议1.缔约国应定期开会,以便审议有关本公约的适用或执行的任何事项,包括: (a) 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现状;

(b) 按照本公约规定提交的报告中出现的问题;

(c) 按照第6条进行国际合作和援助;

(d) 清除杀伤人员地雷技术的发展;

(e) 缔约国根据第8条提出的请求;和

(f) 就缔约国根据第5条规定提出请求作出的决定。2. 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以后的会议应每年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直至第一次审议会议召开为止。

3. 联合国秘书长应按照第8条所列的条件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

4. 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城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可以按照议定的《议事规则》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这些会议。

第12条

审议会议1. 审议会议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五年后召开。此后的审议会议应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提出请求时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但两次审议会议之间的间隔无论如何不应少于五年。每一次审议会议均应邀请本公约的全体缔约国参加。

2. 审议会议的目的应为: (a) 审议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现状;

(b) 审议第11条第2 款所述以后召开缔约国会议的需要和时间间隔;

(c) 就缔约国根据第5条规定提出的请求作出决定;和

(d) 必要时在其最后报告中通过关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结论。3. 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可以按照议定的《议事规则》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每一次审议会议。

第 13 条

修 正1.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后随时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任何修正案均应送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将其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应征求它们对于应否召开一次修约会议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果过半数缔约国在提案分送后30天以内通知保存人表示赞成进一步审议该提案,保存人应召开一次修约会议,并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

2. 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可以按照议定的《议事规则》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每一次修约会议。

3. 修约会议应紧接缔约国会议或审议会议之后举行,除非过半缔约国请求提早举行。

4. 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应以出席修约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保存人应将以此方式获得通过的任何修正通报各缔约国。

5. 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过半数缔约国向保存人交存接受书后,对所有表示接受该项修正的本公约缔约国生效。其后,对于任何其余的缔约国,修正应从该国交存接受书之日起生效。

第 14 条

费 用1. 缔约国会议、缔约国特别会议、审议会议和修约会议的费用,应由参加会议的本公约缔约国和非缔约国按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分摊。

2. 联合国秘书长因执行第7条和第8条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任何实情调查团的费用,应由缔约国按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分摊。

第 15 条

签 署本公约于1997年9月18日在挪威奥斯陆签订,应于1997年12月3日至1997年12月4日在加拿大渥太华,并自I997年12月5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公约生效为止。

第 16 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1. 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2.本公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加入。

3.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第 17 条

生 效1. 本公约应自第4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月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2. 对于在第4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 18 条

临时适用任何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它将临时实施本公约第1条第1款。

第 19 条

保 留不得对本公约的条款作出保留。

第 20 条

期限和退出1.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2. 每一缔约国为行使国家主权,有权退出本公约。它应将退约一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退出书中应对引起退约的理由作出充分说明。

3. 退约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书六个月后生效。但是,如果在六个月期满时,退出的缔约国正处于武装冲突之中,则退约不应在武装冲突结束之前生效。

4. 某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不应在任何意义上影响各国继续履行它们在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下所承担义务的责任。

第 21 条

保存人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存人。

第 22 条

作准文本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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