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过程中,为快捷有效地发挥检察职能,根据实际情况,现场指出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提出口头建议,征求对方意见并取得其认可的一种检察建议形式。口头检察建议具有以下特点:
1、口头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过程中所做出的。这是口头检察建议的时间特点。如,反贪污贿赂部门在办理案件时针对有关单位的管理漏洞,监所部门在开展监所检察过程中针对监狱、看守所工作存在的问题,根据法律和事实指出问题并要求其整改的口头建议。
2、口头检察建议是检察人员现场指出问题的检察建议形式。这是口头检察建议的空间特点。口头检察建议是一种适用灵活但时空性很强的检察建议形式。必须是在开展业务工作过程中,在特定的场合当场做出的。否则,须采用检察建议书的形式。
3、口头检察建议在不宜采用检察建议书形式时适用。口头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书的最大区别在于形式不同,但口头检察建议更具亲和力,在有关单位存在的问题不太严重时适用口头检察建议比较合适。而且,口头检察建议能够比检察建议书更快捷的发挥检察职能的社会效益。
口头检察建议的适用包括适用范围、适用程序、适用对象、适用效力等内容。
1、适用范围。口头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应与检察建议书的适用范围有所区别,前者不能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之规定。从人民法院的主体特殊性以及维护国家审判活动严肃性的角度出发,当人民检察院针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庭审活动提出检察建议时,必须采用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在适用范围的其它方面,两者应该相同。
2、适用程序。要解决口头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问题,必须首先找到合适的适用载体。口头检察建议虽然是一种口头形式,但并不是信口开河,更不是说完就算,它同检察建议书一样,具有自身的严肃性并要求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采取口头检察建议签认制度,制作口头检察建议签认表是适用程序问题的良好载体。该制度既能发挥口头检察建议的快捷性和亲和性又能够杜绝其适用的随意性和不受重视性。
口头检察建议签认制度,是指检察人员在开展业务工作过程中,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依法合理提出口头检察建议,填写口头检察建议签认表,并要求单位主管领导认可签字的制度。口头检察建议签认表由检察机关统一制发。其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首部。应写明检察机关的全称及“口头检察建议签认表”的名称。第二部分,正文。正文由表格构成。其内容包括,建议部门(检察院具体科室)名称和办案人姓名,被建议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姓名、提出口头检察建议时间、建议内容、被建议单位的签认情况、建议部门负责人审核情况等。
3、适用对象。提出口头检察建议必须针对特定对象,一般是指有关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管领导。向对口头检察建议所涉及的内容没有管理权或决定权的人提出的,应告知其有通知单位领导的义务。
4、适用效力。口头检察建议的效力与检察建议书的效力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