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
军事法即有关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包括《兵役法》、《国防法》、《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
军事法是调整国防建设和军事方面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用于调整军事领域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及其授权的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关于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以及战争准备与实施等方面的军事法律、法规等。广义的军事法还包括国家签署或认可的由国际条约和惯例形成的战争法。军事法一般表现为对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职能或职权、权利和义务、行为模式和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范。与国家其他法律部门一样,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国家加强国防、武装力量建设和保证战争准备与实施的重要手段。
立法体制 各国的军事立法体制不尽相同,依据其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等级,一般可区分为多个层次。例如,苏联的军事立法体制为:最高苏维埃立法和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立法;苏联部长会议立法;国防部立法;各军种、兵种和军区立法。美国的军事立法一般是由国会通过与颁布,总统也有权发布军事行政命令,国防部长有权颁布国防部指令,各军种部长有权颁布条例、条令。
内容体系 现代军事法作为调整军事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虽然因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内容结构有所不同,但从总体上看,通常都包括军事基本法和若干方面的部门法。
军事基本法。主要规定国家的基本军事制度,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的组成和任务,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的方针、原则等方面的内容。例如,美国国会1947年通过、1949年修订的《国家安全法》,对本国的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的组成、各级国防机构的职责与权限的划分等作了规定。军事基本法对其他军事法的制定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军事组织方面的法律规范。规定国防和武装力量的体制编制,各级各类军事组织的职能、职责、职权,以及武装力量内部人事管理方面的内容。
军事勤务方面的法律规范。规定作战原则、作战行动、作战指挥、作战勤务等方面的内容。包括各种战斗条令及战斗勤务保障条令等方面的一系列法规。
兵役与动员方面的法律规范。规定国家的基本兵役制度,公民服兵役的权利和义务,兵员的征召和退役,军官的录用与退役,以及后备力量建设等方面的内容;规定国家在战争、戒严、自然灾害等紧急状态下征集兵员和征用各种军用物资等方面的内容。
军事教育训练方面的法律规范。规定服役人员及役前人员学习军事知识和技能方面的内容。包括国防教育、军队院校教育、部队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等方面的一系列法规。
军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规定军队日常工作秩序、生活管理、组织纪律、队列动作、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等方面的内容。
军事经济方面的法律规范。规定国防经济及军队后勤建设和后勤保障方面的内容。
国防科技方面的法律规范。规定武器装备的科研、
生产、采购、储备、维修、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军事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规定军事设施保护、国防专利保护、军队房地产保护,以及对现役军人、文职人员和退役、伤残、牺牲人员及其家属的褒扬、抚恤、优待、安置等方面的内容。
军事司法方面的法律规范。包括军事刑法和军事刑事诉讼法等内容。
战争法。以国际条约和惯例形式形成的、用以调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以及关于保护平民及战争受难者,限制作战手段与方法的一些原则、规则等。
一般原则 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历史传统和战略目标不同 ,因而制定军事法的原则也不同。但是,由于军事法调整的对象都是与军事有关的社会关系,因而也具有某些类同的原则。
①以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为依据。许多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都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建设的方针、原则、战争准备与实施的方法等作了规定。所以,军事法必须以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为基本依据。
②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任何国家的统治阶级为巩固其统治地位的需要,都必然采取适合于自己国家特点的法律形式,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以捍卫国家的领土完整和主权不受侵害。许多国家的军事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社会组织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对侵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保证军事行动的高度集中与统一。高度的集中和统一,是军事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为适应军事活动需要而制定的一切行为规则,同样体现出高度集中、统一、严明的特点,以有效地保证军队协调一致的行动,严整的军容,赏罚分明的制度,巩固和提高军队战斗力。
④公民国防权利与义务相结合。许多国家的军事法,都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原则出发,对包括军职人员在内的公民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军人的基本权利和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作出详尽而严格的规定,将权利与义务、褒与贬、奖与罚有机地结合起来。
司法特点 现代军事法在军事司法活动方面,通常具有以下一些特点:①有特定的法律依据。许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军事司法方面的法律规范,对案件管辖、司法程序、职权划分、定罪量刑、监督执行等作出规定,以作为军事司法活动的依据。②有专门的司法组织系统。一般在军队系统分级设立司法机构和人员,专门履行军队司法职责。③军事指挥员享有追究军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一定权限。通常军事指挥员可以依据军事法赋予的职权,追究和处置其部属的违法行为。 ④有特定的犯罪罪名。 各国军事刑法对军事犯罪通常依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规定各种罪名。例如,美国的军事犯罪罪名有脱逃罪、职务与命令罪、上下级关系罪、关系战斗罪等;苏联的军事犯罪罪名有违反隶属关系和破坏军人荣誉罪,违反服役制度罪,违反保存军用物资和使用军事技术装备制度罪,违反保守军事机密罪, 军事职务罪, 违反战斗勤务罪,在军事行动区违反执行军事勤务制度罪, 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罪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事犯罪罪名有武器装备肇事罪、阻碍执行职务罪 、虐待俘虏罪等20多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⑤战时与平时不同。通常情况下,战时的司法程序比平时简便,战时量刑从重,并实行一些特殊的执行刑罚方法,如允许戴罪立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是在继承革命战争时期军事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历次革命战争时期,为了建立和发展革命武装力量,战胜国内外敌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和军事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维护军事利益的法律规范。其形式主要有两种:①包容在综合性法律规范中的军事法律规范。例如: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抗日战争时期颁发的《惩办汉奸条例》,以及土地、选举、婚姻等其他立法中,涉及到对军事利益或军人权益的保护 。② 单行的军事法规 。例如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中国工农红军暂行编制法 》、《 中国工农红军政治工作暂行条
例》、《中国工农红军纪律暂行条例》、《红军士兵会章程》、《工农红军奖惩条例》、《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等;抗日战争时期的《危害军队及妨害军事工作治罪暂行条例》、《 抗属离婚处理办法》、《 陕甘宁边区动员潜逃及逾期不归战士归队暂行办法》、《八路军军法条例》、《处理伪军组织人员办法》等;解放战争时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惩办战争犯罪的命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关于重行颁布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训令》、《陕甘宁晋绥解放军暂行惩罚条例》、《晋察冀军区暂行军法条例》等。革命战争时期的军事法具有立法程序简便、实效性强等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在继承革命战争时期人民解放军和革命根据地(抗日根据地)政府制定的各项军事法规的基础上,逐步加强了军事法制建设。在军事犯罪与刑罚、军事刑事诉讼 、兵役、军队体制编制、军人及军属抚恤优待、军队行政管理、军队教育和训练、军队政治工作以及对外军事交往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军事法律、法规。如1950年发布《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等;1951年发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战时军法纪律暂行规定(草案)》、《志愿军战时军法条例 》、 《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暂行条例》等 ;1952年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 草案)》等;1953年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任免暂行规定》等;1954年发布《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等;1955年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等;1957年发布《关于处理干部转业问题的几项规定》等;1958年发布《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等。60年代初期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战时立功条例(草案)》、《中国人民解放军连队管理教育工作条例》以及一批战斗条令。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中期,由于“文化大革命”的破坏,军事立法基本陷于停滞的状况。70年代末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显著加强,国家和军队军事立法进展迅速,先后制定和公布、发布了大量的军事法律、法规。如1978年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条例》、《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1979年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机要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军、师战斗条令》等;1980年发布《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暂行规定》;1981年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1982 年发布《 关于选拔培养基层干部的规定》;1983年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1984年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5年发布《征兵工作条例》;1986年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1987年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1988年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1990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发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训练条例》、《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等;1991年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1992年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勤务暂行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层后勤管理条例 》等;1995年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条例》等;1996年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等。这一时期,立法程序日臻完善,制定的军事法的数量明显增多、质量较好,对于加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事法,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的军事法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军事法律制定的军事( 行政 )法规,国务院各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联合或单独制定和颁发的军事(行政)规章。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军种、兵种、各军区 ,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分别制定、发布的地方性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加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的目的是为了保卫国家安全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因此,中国军事法除了体现军事法的一般原则外,还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中国武装力量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军事法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② 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属于人民。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是人民的子弟兵,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官兵一致、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原则,这是保持人民军队性质的具体体现。中国军事法始终贯彻了这一根本原则。
③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执法和守法方面,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