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亦称法律人格,指的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一般说来,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这是从消极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的。Fabricius认为应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概念,即应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他认为,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然而,用传达、代理和机关方面的问题来增加权利能力定义的负担,很难说是一种妥当的做法。以此方式达到的权利能力的相对化,有害而无益。故应当坚持传统定义。
比如,《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