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海(territorial sea),曾被称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带和领水,在地理上是指与海岸平行并具有一定距离宽度的带状海洋水域。 按海洋法,领海定义为:“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关于主权不仅是指水域,而扩展于领海之上的空间及海底和底土。 关于领海中的“一带海域”的确定涉及到领海的基线、领海的宽度和领海的外沿线的确定。 领海的基线是指“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但是,“在海岸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直线基线法就是在岸上向外突出的地方和一些接近海岸的岛屿上选一系列的基点,各基点依次相连,各点间的直线就连成沿海岸的折线。 关于基线向外的宽度有个发展过程。在18世纪,以海岸边大炮所能打到的距离为限。那时大炮射程约为5.6km,故被当时的海洋大国所接受。而后,由于炮的射程增大,各国遂把领海向外扩大到7、11、22km或更多,不过采用22km的占多数。到1972年,南美秘鲁等国家带头,为保护其沿海渔业资源,把领海扩大到约370km。1973年召开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一期会议。经过九年的艰苦谈判,新的海洋法公约(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4月30日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十一期会议上通过。经磋商,根据大多数国家意见通过的《公约》规定为,“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2km的界限为止。”但有些拉美国家仍坚持370km,未签署此公约。 关于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领海基线 指沿海国划定其领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线。沿着这条线向外划出一定宽度的海域便是领海。在国际实践中,领海基线有两种:一种是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称为正常基线。另一种是直线基线,即在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选定适当点作为基点,然后将相邻的基点用直线连接起来,这一系列直线构成的基线为直线基线。从这直线基线向外划出一定宽度的海域构成领海。直线基线与陆地之间的海域为内水。这种划法适用于海岸线极为曲折,或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的地方。领海外部界限的测定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划定领海外部界限的方法有以下几种:①交圆法。当领海基线是低潮线时,得以基线上某些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连接各半圆顶点之间所形成的线,就是领海的外部界限。②共同切线法。当领海基线是直线基线时,得以每个基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每两个半圆的共同切线,每一条这样的切线都是与基线平行的直线,它与基线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这些切线连接在一起就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③平行线法。中华民国时期,帝国主义在中国领土上逮捕关押中国人民的上海南京路老闸捕房当领海基线为低潮线时,由基线各点按领海宽度的距离向与海岸大体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移,使领海的外部界限与基线完全平行。领海的法律制度 ①无害通过。领海是沿岸国领土的一部分,属于沿岸国的主权,但在一国领海内,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通过”指为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一是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二是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无害通过权的条件:一是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无害”指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行为包括:非法使用武力、进行军事演习、搜集沿岸国的防务情报、影响沿岸国安全的宣传行为、在船上起落飞机、发射或降落军事装置、故意污染海洋、非法捕鱼、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干扰沿岸国通讯系统等等。二是外国船舶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例如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卫生、航行安全、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环保、科研与测量等事项的法律规章。中国政府发表的领海声明中就明确规定:“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规定军舰不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许多国家对军舰在领海通过,作出一定限制性的规定,如限制每次通过的舰只或吨位,或要求事先通知,或经事先许可。中国政府的领海声明和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都指出,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②司法管辖。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各国对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包括发生在外国船舶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司法管辖。但在实践中,对领海内外国商船上的犯罪行为是否行使刑事管辖权,各国大都从罪行是否涉及本国的安全和利益考虑。对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得行使较为充分的刑事管辖权。沿海国对仅仅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采取不干涉态度。 历史上从来没有一个国际间统一的领海宽度。世界上所有国家的领海宽度都是由各国自行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于1973年7月14日向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提出:“沿海国有权根据自己国家的地理特点、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并照顾到邻国的正当利益以及国家航行的便利,合理地确定领海的宽度和范围。”事实上,各国宣布的领海宽度有3海里(英国、美国、比利时、荷兰等24国)、4海里(挪威、芬兰 2国)、6海里(土耳其、希腊等 4国)、12海里(中国、苏联、法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泰国、阿尔及利亚、埃及、扎伊尔、苏丹、摩洛哥等77国)、20海里(安哥拉)、30海里(尼日利亚、多哥)、50海里(马达加斯加、坦桑尼亚、喀麦隆、冈比亚 4国)、70海里(毛里塔尼亚)、100海里(塞内加尔)、200海里(阿根廷、巴西、秘鲁、塞拉利昂、贝宁等 14国)等不同的宽度。依照1958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对其最大范围作了限制,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