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充分体现和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现实的困惑
“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对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提起再行审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再行审理的程序。”①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补救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除少数由检察机关、上级法院或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外,审判监督案件多数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因此在事实上包含着两个程序:再审申请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整个审判监督程序过程可以简单的表述为: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审查――决定再审(或予以驳回)――再审。可见从申请再审审查到再审,是一个前后衔接的完整过程。申请再审是前置程序,再审程序是后续程序,因此,申请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监督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再审工作也是审判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诉讼法上的粗放和简约,造成再审程序立法的真空,导致复查程序存在法律盲区,加上再审程序启动和运作上的问题,造成一方面申请再审难,审查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又“终而不终”,无限再审的尴尬局面,以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法律的严肃性严重受损,并因此损害社会主义国家及法制形象。
二、程序缺陷和弊端的具体体现
再审程序设立以来,在司法公正、实现法律统一、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再审启动上强调了国家干预权,忽视了当事人处分权,在事实认定上追求客观真实,忽视了法律事实;在纠错上,注意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从而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弊端。
1. 启动机制混乱
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限制再审主体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除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生外, 还可以基于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发生。“这在西方国家仅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一般不成为引发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②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则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而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利随意介入了私权利之中。这不仅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家更注重个人权利的今天,此等规定是极不科学的,应当尽快予以修正。
2. 再审事由无限制
再审事由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把握。民诉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应当提出抗诉的五种情形,包括出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等。第185条列举了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仅比前者少了出现新的证据这一情形。第177条规定法院提起再审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至于是哪方面错误,错误程度如何,均由法院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只要是生效裁判稍有错误,便被认为是启动再审的理由,甚至只要有点点瑕疵的生效裁判都可能被多次再审。
3. 审级的无限定问题
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发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也都有权直接或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①
因此法律对于再审案件应有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清楚,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 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经常发生;(2)再审抗诉管辖不明。特别法检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议,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多数采用了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的可能,这种管辖的极具不明朗性。
4. 审理程序及再审范围的无限定性
现行中的民事诉讼法除了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对再审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程序并无专门性规定。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两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再审也应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则再审依二审程序来审理。这一规定,未加考虑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审理杂乱无章,既不同于原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简单地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不可能包罗再审的所有法律问题。例如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原告能否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能否反诉的问题;原告经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能否按撤诉处理的问题;维持或撤消原判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按照二审程序提审的案件能否发回重审的问题等等,都无相关法律规定。
5. 对审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规定
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主要是法院在受理申请再审后,调取原审卷宗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方式。申请再审程序是法官背着当事人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的活动。其中法官负有案件真相的职责。因此审查方式上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再审法官易先入为主,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弱化了再审开庭的庭审功能,审判方式不公开,申请再审审查结束后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再审申请,体现不了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法律特性,也体现不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当事人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再审裁判生效后,还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再审,如“湖南长沙市某法院发生一起案件诉讼十八年,裁判二十次,法院反复再审多次,最后再审维持原初审判决的事例。①“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期限未作限制意味着当事人终身的申请权”。②
6. 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
按照我国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规定,只要对于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就应该必然地引起再审的审查程序,这是再审区别于一般申诉的标志。但在现实中,申请再审提出后,也不必然引起复查程序的立案,或者是立案后并未及时的开展审查工作,使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得不到实质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并未相应地明确与申请再审权利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对申请再审人怎样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如何的限制和约束,都未规定,导致再审申请人随意、滥用再审权,甚至无限申诉,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
三、困惑或矛盾的根源
申请再审之诉作为诉权得以确立,本是现代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而这种诉权的确立,必须要有相应的严格的、科学的制度加以保障,否则,只能使申请再审之诉流于形式。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立法,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较为混乱,这种混乱的原因是申请再审权利及其保障程序设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审启动机制混乱,造成了立法规则上的不和谐和冲突。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对生效裁判所谓公正性和稳定性之间把握的平衡,最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程序运作混乱和操作困难。“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应当限定较为严格的条件,因为再审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要稳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就必须防止再审程序通常应当由当事人提起。”可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这种两难困境和难以调和的冲突根本原因,在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主义与再审提起的职权主义的矛盾,这两对矛盾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将无法彻底进行。
四、重构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被经典地界定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这种认识论的指导下,在理论层面上表现为极端化的‘程序工具主义’。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①
极端地坚持程序虚无主义的观点,其后果往往是承认甚至鼓励裁判者为实现正确结果而不择手段――不考虑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公正性、合法性。“法律程序既然只是为了实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而存在,那么也同样可以为这一目的而牺牲,这也是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中可以得出的一个必然结论。”②
(一) 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③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的取向,近年来不少学者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已达成了某些共识,也有学者提出了“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诉讼价值的取向,甚至提出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于正义和其他价值”④
1. 程序公正
“博登海默将正义表述为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⑤公正在传统法理学中被认为法律的唯一目标或功利价值。关于程序公正的内容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他们的回答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但是程序公正的观念和标准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它们要与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并受制于一个社会的法律传统,人们很难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⑥ 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对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种共同性的因素,我们可以归纳为“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
2.程序效益
效益本身作为一个经济学术语,只涉及纯经济学的内容,其所回答是一个资源有限的社会,应如何进行理性的选择的问题。20世纪60年代以来,诉讼立法同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以至于无法拒绝受经济功利规则的影响和支配。经济分析原理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融合导致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观的产生。波斯纳将经济学看做是一种理性选择理论,即诉讼所达到的理性选择。就是以最小可能的资源化费来达到预期目的的理性选择,从而将节省下来的资源用于经济系统的其他领域。“程序效益的内涵就仅仅及于其经济价值的体系,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程序效益所要考究的是尽可能以最小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①
“司法本身是一种时间和资源有限性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②
我们应当重新设计再审程序和司法实践中程序效益原则,应当始终注意把握。作为再审,必然要消耗相当的物力、人力、财力以及时间资源。这些资源的消耗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不必要的,也是可以避免的。从公正的角度上来讲,对于错误的裁判应当予以纠正,但从效益的角度来看,“实现公正要以最小的投入来保障,而现行诉讼法忽略了程序的效益,重要的表现在于判决缺乏终局性,启动再审主体过多,时间上的限制也不严格,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也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③
3. 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的价值往往被归纳为程序公正的范畴,博登海默就在讨论正义与安全时称:“尽管有着秩序无需要的讨论中,我们把安全需求的问题置于中心地位,但是人们却始终只是把安全视为实现正义的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而已”。④“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的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从根本上来说,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⑤如果法律秩序不表现为一种安全秩序,那么它根本不能算是法律,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也就谈不上程序公正和效益,因此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取向。
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层次的安定,即程序规范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安定要求,终审判决一旦作出,不能随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这不仅能够充分地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而且也可以确保各方及时地摆脱讼累。“判决一旦做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即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出来”。①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②
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具有多主体性及申诉无限性,正是由于启动主体范围过宽,使得再审启动是一种无序的状态。导致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终审判决没有什么既判力。不仅当事人不对其信服,而且也造成其他人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仰。在现代社会里,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是法治原则导出的必然结果。这就要求每一纷争都应获得终局的解决,并且为避免统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重复进行诉讼程序及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二) 再审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的切入点必须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切实保障申请再审权,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功效。法理学理论告诉我们,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必然有其相对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因此在设定申请再审权,同时必须同时明确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如规定申请再审的范围,提出机关、提出的次数、时限及其它诉讼义务,是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完整地有机统一。
其次,构建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须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并最大限度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乃至实体效益。要实现诉讼公正,必须从立法上实现程序公正。主要是健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构建科学的法定再审事由,以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1. 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
(1) 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规定。
其理由是一:从理论上讲,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的、被动的。否则,则与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使三角的诉讼结构蜕变成了线形结构。这样做,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其二,就是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看,很少有法院作为再审主体的规定。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才能有效地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2) 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理论界争议很大。有人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其主要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师出无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之原则。对此,笔者虽有同感,但也不完全赞同。
检察机关仅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而提出抗诉的话,不仅有悖于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从深层次上讲还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力平等的基本准则。检察机关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其次,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容易打破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但检察机关毕竟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并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因此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私法领域的民商事审判,除非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发现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
(3) 取消申诉制度,开放再审程序,强化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无时效限制。申请再审是一项诉讼权利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将无权请求再审。目前申诉已经被很多人无休止地用到法律领域,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笔者建议取消申诉制度。同时,长期以来,民事当事人的民事申请再审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轻视,所以要加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开放再审程序,即凡是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误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再审申请,只要该申请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2. 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
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置、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缺陷就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目前法律界对于如何稳定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维护司法的权威问题各抒己见,见仁见智,但对再审法定事由质疑最多。有专家指出,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但这几种情形涉及到证据的事实、法律、程序等各个方向,几乎囊括了与案件相关所有问题。而且表述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达到规范再审标准和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
审判监督阶段的事实审查,并不是审查这些证据能否成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对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即以原裁判作出时所收集到并经质证的证据为限,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行评判。显然比一、二审程序来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应进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才能应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予以再审,而把那些事实难以查清,尚存争议的案件排除在再审之外,避免随意再审改判;另外原终审结束后出现所谓“新证据”,当然不能成为再审事由。这不但是对二审终审的直接违反,也与举证时效制度相抵触,对这种新出现的证据,可引导当事人以新出现的事实另行起诉。当然认定是事实也有怎样适用程序法的问题,但比使用实体法的要规范的多。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存在着一个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当然也就要求建立相当健全的证据法律制度,从立法上确保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础,故应当把提起再审的事限定在对原判的认定事实和程序的问题上,这样就把再审的法定事由建立在具有较为明确的标准的基础上,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应用。笔者以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一般可归纳为再审的程序事由和实体事由。有关程序方面的法定事由有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审判组织不合法、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违反管辖规定的等。实体事由主要有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消、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判决、裁定相抵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等等。
3. 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实行审级监督,改变目前实行的内部监督的模式。
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本性能在于纠错。但是目前所实行的由内部的审判监督机构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进行审判监督的内部监督机制是难以实现这一功能的。现行再审程序下,再审案件的管辖是不清晰的。就申请再审而言,上下级法院就同一案件同时进行再审的情形,并不鲜见。就抗诉再审而言,是同抗同诉还是上抗下审,也都一直存在争议。所以,我们必须对再审案件的管辖作一统一规定。“审判独立的根本就是保证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响、压力的情况下,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做出裁判,如果允许乃至对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进行法律效果的评判,必然导致法官产生担扰、畏惧乃至服从,依附心理危机审判独立。”①这种内部机构监督是法官也放不开手脚,所以这种监督的结果也缺乏司法的权威性,不复合诉讼的本质规律,只有审级监督才能体现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况且如前所说,对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来说,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着压力,情感上也不愿改判案件。所以,笔者以为,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较为合适。这样从审判监督角度上,还是从心理学讲都是比较科学的。
4. 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再审申请预收费制度,这是遏制申请再审无序状态的有效途径。
所谓收受理费,待案件处理后,如果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的,则费用不予退还,以惩戒其滥用申请再审权的行为;如果结果是申请再审有理,案件被改判的则法院会把这项费用如数退还给申请再审人,把申请再审收费作为申请再审人的一种诉讼义务。加以制度化规定下来,对于当事人而言,申请再审之诉是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从而使起更珍惜自己拥有的权利,切实有效地减少无理缠讼和滥用申请再审权利的现象。况且在司法实践中,90%左右的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后确认原裁判正确,驳回再审申请,办理这类案件也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对申请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应该的,也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现实和理论的检讨以及重构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的分析,我们在重构时应充分考虑在再审设计与运行中注入程序公正、效益、安定的程序价值。同时应考虑到“中国需要又在一系列基本原则、概念和形式上能够与现代世界各国法律衔接的而又具有自己的法理的法律。这种法律能够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下,在适应发展的前提下处理的一般与本土的关系。”①
但是,审判监督程序既是一“人为制度”,就难以摆脱人类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完善再审程序应当比较完美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统一。再审是对既判力的挑战,也是对诉讼中不诚实信用行为的惩罚。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相信在公正阳光的照耀下,秩序雨露的滋润下,效益春风的吹拂下成长。相信不久的将来,审判监督程序必定会是一个合理有序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