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的有效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科学发展中、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和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统称统计调查对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统一监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和各项社会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开展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二章 统计组织和人员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任务的职责,落实依法统计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负责做好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非政府设立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可以接受服务外包,依法开展相应的统计调查工作。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七条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依法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相应的统计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鼓励并依法进行监管。
第八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接受统计继续教育。
第三章 行政服务和监管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行业管理机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统计工作人员的统计业务指导,开展统计继续教育,提高其统计业务素质。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具有共性的问题。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处理等技术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统计数据资料的使用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统计调查工作的情况,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在接受服务外包、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发包单位可根据服务外包协议,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统计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监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政府统计机构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统计调查的责任。自组织调查统计的,应自觉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全面定期统计报表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实行统计业务服务外包的,应负责任地督促服务外包承包方完成政府统计机构下达地统计任务,并确保其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八条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依法行使统计职能。
所在地管辖不明或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确有不便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市级政府统计机构指定报送。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推进统计计算机联网直报系统建设。符合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联网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定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3年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社会经济调查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专业社会统计调查组织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