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及政府为弥补传统继承制度的缺陷就遗嘱继承所制定的新法规。1946年颁布执行。埃及曾于1943年颁布了《继承法》,就伊斯兰教的法定继承(按《古兰经》规定的固定份额继承遗产)作了某些修改,但该法未涉及遗嘱继承。本法为1943年立法的补充,旨在协调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使遗产处分更趋合理,以维护亡人三代直系血亲的合法权益。其中收入了两项重要规定。一是确认被继承人有权以遗嘱方式将不超过其全部净资产(扣除安葬费用、清偿亡人生前所负债务后的资产)的1/3转让予任何人,包括直系血亲,而按照传统伊斯兰继承法,直系血亲作为份额继承人无权继承按遗嘱转让的部分遗产,仅有权领取法定继承(不超过亡人全部净资产的2/3)中各自应得的份额。另一新规定称为“义务遗嘱”原则,即确认祖父母生前有义务为失去双亲的孤孙子女立遗嘱,准许其以父母的身份继承各自应得的份额。如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法律上将以立过遗嘱对待。这项规定同样有悖于伊斯兰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中世纪权威教法学家们的公议(即伊智玛尔)认为,为直系血亲立遗嘱的“定制”(《古兰经》2:180),已为经中(《古兰经》4:11~13)后来提出的固定份额继承制(法定继承制)所废止。但埃及的立法者们以“独立判断”原则(伊智提哈德)为据,对这节经文作了新的解释。 (吴云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