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系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性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第四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情况;
(四)与国外机构交流与合作情况;
(五)资金和固定资产有效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等。
第六条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等。
第七条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的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进行,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
第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
第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们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相应业务,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