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号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并根据最高投标价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最高应价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竞买人在挂牌期限内截止时的最高报价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出让人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具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事宜。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即时向社会发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宗地,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出让人会同规划、建设、房地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出让人在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时,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按出让人规定的履约保证金额度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或未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程序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竞买开始日前20日向社会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
出让人对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至少在投标、竞买截止时间15日前作出补充公告。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和挂牌时间、地点、期限、方式等;
(六)存储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和数额;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竞买申请入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均应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第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标人、竞买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投标书、竞买申请书、竞买报名表;
(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委托他人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投标人、竞买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向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宗地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宗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投标箱或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书或无效竞买申请:
(一)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或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投标;
(四)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五)出让人确定中标人;
(六)出让人与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竞买标志牌;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拍卖;
(五)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
(二)出让人挂牌;
(三)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四)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报价;
(五)确定竞得人;
(六)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则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挂牌出让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报价相同的,由先提交报价单者取得;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报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出让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
(三)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在成交之日起10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清成交价款后,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应当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并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取得出让人和规划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采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无效;因此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标底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拍卖其他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竞得结果的,中标、竞得无效。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