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注册资本金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摘记一: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三者关系
虚报注册资本是公司所为,是团体行为,不是个别股东能做的事情,监管部门也只能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确认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主体是公司。
虚假出资只能是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行为,因为出资是发起人或者股东的义务。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发起人或者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当出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时,对公司是虚报注册资本,对发起人、股东是虚假出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对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虚假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抽逃资金是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和虚假出资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出资后再抽逃出资,后者是该出资没有出资或者没有出够。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是如果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仍不能补足被抽逃出资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对公司作出处理;公司被抽逃出资后已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公司年检;公司被抽逃部分出资后,其剩余注册资本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限期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59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是指: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②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而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何谓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二者的区别主要反映在行为客观方面上,虚假出资罪的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罪的抽逃行为发行在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出资,在经过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评估、验资并出具评估、验资证明文件以后,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前,将所出资抽逃,并骗得公司成立,那么则属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二者的共同点有很多,例如:就行为手段而言,都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就行为本质而言,都是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够而谎称已经出资或已经足额出资;就行为后果而言,都是骗取公司登记、欺骗社会公众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整体;虚假出资罪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个体,个体构成虚假出资罪,其它发起人或股东可能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公司登记罪;整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个体虚假出资数额巨大的,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个体虚假出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则不能同时构成虚假邮资罪;对于既构成虚假出资罪,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竟合犯,从一重处,以虚假出资罪处罚。
摘记二: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还是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5年9月,张某欲成立一家公司,但手头只有50万元现金,遂找到在某机电公司任会计的朋友刘某,以开公司无注册资金为由,提出向其公司借款200万元作注册资金,并承诺用毕半月后即还。刘某称机电公司资金紧张、账上无钱且担心挪用公款出事,答应张某从其他单位借款给其使用。后张某实际从刘某处借款150万元,连同自己的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于9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中,张某、胡某(张某的表哥,实际未出资)、陈某(刘某的化名)为发起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胡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刘某)任公司监事,其中张某、胡某、陈某占有公司股份的比例分别为70%、20%和10%。9月25、26、27日,张某分三次通过签发银行汇票的办法,将150万元归还给陈某(刘某)。
于采取借用他人资金用于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后又将该款抽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这三种罪名在行为方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甚至在很多方面交叉重合,故容易混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出现这一情况: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来看,其行为既符合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特征,又符合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的特征,还具备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特征。张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公司出资的管理制度。因此,对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很大争议。
要准确认定张某行为的性质,必须全面分析上述三个罪名之间的区别:
首先,从主观故意看,虚报注册资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获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股份;抽逃出资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将出资抽回,动机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诈骗。从本案事实看,张某的目的显然是获取公司登记,不能认定其具有骗取公司股份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
其次,从行为关系来分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侧重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整体性,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则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个体性。也就是说,对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行为,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往往是知情的,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人的行为相对于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往往是隐秘的。从本案事实看,实际出资只是张某一人,胡某未出资,刘某也明知自己未出资,只是将款借给张某用作注册资金,张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发起人或者说股东的整体意志,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均知情。所以,张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关系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为取得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另:其他相关罪名: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