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6号),进一步加强我省普通话水平测试规范化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以下简称“测试”)是对应试人运用普通话的规范程度的口语考试。开展测试是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促进普通话普及和应用水平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
第三条 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语委”)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的测试等级标准、测试大纲、测试规程和测试工作评估指导标准,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省语委对本省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本省测试工作的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对测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
第四条 河北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测试中心”)是经省编委批准的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接受省语委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组织实施本省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对全省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工作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按照国家语委制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和我省统一使用的培训测试教材组织编制与之相配套的指导材料和试卷,负责省级测试员培训和资格考核,并根据省语委的统一部署,定期组织测试机构对测试员开展提高培训和业务能力及工作表现的考核。负责省部属大中专院校教职员,省级党政机关、有关行业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开展社会上自愿申请测试人员的培训测试工作,负责审核测试成绩。
第五条 各设区市和华北石油管理局语委建立普通话培训测试站,明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行业系统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的由省测试中心负责;市、县(市、区)以下的由各市培训测试站负责。
培训测试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健全;
2、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正常开展语言文字工作;
3、有一支数量在10名以上的素质较高的测试员队伍。
各培训测试站具有以下工作职责:
按照同级语委制定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培训测试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测试员的提高培训、业务考核,负责普通话培训测试的科研工作等。
目前尚未成立实体性测试站的,应将负责测试工作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名单报省语委备案。
第六条 各设区市和华北石油管理局语委应积极争取同级编制部门批准,独立设置测试站,配备2-3名事业编制的专职人员。已设置在市属大中专院校的测试站,应保持相对独立性,接受市语委和所在学校的双重领导,并承担相应的培训测试职能。
各培训测试站接受同级语委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接受省测试中心的业务指导及其对测试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部属大中专院校建立普通话培训测试辅导站,在学校语言文字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各普通话培训测试辅导站应明确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并将名单报省语委备案。
各普通话培训测试辅导站应按照省语委的培训测试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在省测试中心的直接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校学生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做好教职员的普通话培训工作,开展测试员队伍的提高培训和业务考核,组织测试员开展科研活动等。
第八条 在测试机构的组织下,测试员依照测试工作规程和测试评分标准进行测试。测试员应遵守测试工作各项规定和纪律,保证测试质量,并接受国家和省级测试机构的业务培训,接受省和市级及所在单位培训测试机构的测试业务、工作考核。
第九条 测试员分省级测试员和国家级测试员。测试员应取得相应的测试员资格证书。
申请省级测试员资格者,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政策和语言学理论,熟悉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的国际音标,有较强的听辨音能力,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通过省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后,由省语委颁发测试员资格证书。取得测试员资格后,应有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方可聘任。
申请国家级测试员资格者,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省级测试员资历,具有一定的测试科研能力和较强的普通话教学能力,经省测试中心推荐,通过国家测试机构培训考核后,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测试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立测试员聘任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市测试机构和大中专院校普通话培训测试辅导站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员,并颁发聘书。聘期一般为3年。
第十一条 建立测试员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指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测试机构定期考核测试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省部属单位测试机构聘任的测试员由省测试中心和聘任机构共同负责考核,市级测试机构聘任的测试员由市培训测试站负责考核。原则上每3年考核一次。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考核不称职的不再予以聘任,其他等级的可继续聘任,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省语委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语言文字工作视导员,聘期为4年。
语言文字工作视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语言文字工作,熟悉国家和省的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3、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有5年以上从事语言文字工作的经历,有语言文字管理经验和相应的工作能力;
4、具备测试员资格的一般应具有语言学或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普通语言学理论,有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有较丰富的普通话教学经验和测试经验;
5、未取得测试员资格的应担任过科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 语言文字工作视导员在省语委组织领导下,应履行下列职责:
1、对语言文字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2、具备测试员资格的负责监督检查测试质量,参与和指导测试管理和测试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下列人员应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
1、教师(含学校的教育行政人员)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2、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3、影视话剧演员;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申请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的人员;
5、师范类专业、播音和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各大中专院校(含职业中学)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在目前已进行测试的医疗卫生、金融、财会、经贸、营销、外语、工商、税务、管理、公安、政法、广告、广播影视、餐饮服务、旅游、文秘、公共关系、计算机、邮电通讯、海关、交通、文史、新闻、艺术、教育等学科专业毕业生的基础上,各院校可扩大测试范围;
6、商业、通信、文化、交通、铁路、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院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应接受测试的人员。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其他人员自愿申请接受测试。
第十六条 在高等学校注册的港澳台学生和外国留学生可随所在学校学生接受测试。
测试机构对其他港澳台人士和外籍人士开展测试工作,须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授权。
第十七条 应接受测试人员的普通话合格等级:
1、教师: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含学校的教育行政人员)达到二级乙等,其中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师达到二级甲等,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
2、学生:广播影视、话剧表演专业的学生达到一级乙等,中文、新闻、外语、艺术(文艺)、旅游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甲等,其他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乙等,母语不是汉语的少数民族学生达到三级甲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市两级党政机关和省辖市市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二级乙等,县(市、郊区和矿区)、乡(镇)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
4、有关行业人员: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一级甲等,其余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一级乙等。其他有关行业系统人员,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由各行业系统提出有关人员的普通话合格等级要求,报省语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测试成绩由执行测试的测试机构认定后,须经省测试中心抽查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证书由省语委办公室统一编号,并加盖“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钢印和“河北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等级证书遗失,可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伪造或变造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不合格需要补测的,再次申请测试的时间与前次测试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个月;申请升级测试的,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应试人对测试程序和测试结果有异议,可向执行测试的测试机构或上级测试机构提出申诉。测试机构应在1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二十三条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请人替考者,一经查实,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替考者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测试员对测试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测试规定,工作出现严重失误的,由其测试管理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情节严重的,由省测试中心提出意见,报请省语委取消其测试员资格。
参加测试工作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停止其测试工作,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测试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测试机构应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遵守国家财务制度,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如有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