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论”于法有据 1.刑法相关规定强调公务性。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强调的是“公务”属性,从事公务是其本质特征,无论身份如何,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法律标准。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司法解释再次明确了公务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解释再次明确了渎职罪主体以“公务论”进行界定的标准。强调不论是否列入编制,只要在国家机关中工作或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均按照渎职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