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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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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教高教〔2009〕92号

各省级示范院校立项建设单位、有关院校举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确定省级示范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单位的通知》(浙教高教〔2009〕5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一并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二○○九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29号)和《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确定省级示范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单位的通知》(浙教高教[2009]5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和整体水平为目标,支持办学定位准确、办学特色明显、改革成绩突出的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立项建设单位和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重点培育建设单位,以推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为根本途径,加强内涵建设,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我省高等职业教育整体改革与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建设计划实行省、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项目院及举办方共同承担。专项资金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 教育厅、财政厅共同成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规划和实施建设计划,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确保建设计划的正常进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计划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建设计划工作,起草相关政策及文件,开展业务咨询和专题总结研究等;

(二)组织评审项目院校,审核《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

(三)检查、监督项目院校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检查、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五)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建立信息采集与绩效监控系统,开展绩效考评工作,组织验收建设成果。

第五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指导落实相关政策和建

设资金;

(二)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非省直院校的举办方在履行其配套专项资金外,还要加大对其所属项目院校的投入力度,逐步提高立项建设院校的生均预算内拨款标准。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为项目建设具体实施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厅、财政厅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四)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五)按教育厅、财政厅要求,报送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第七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浙教高教〔2007〕207号”文件精神执行,包括申报、论证、评审、公示和公布结果等五个环节。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高等职业院校提出申请,编制建设方案,填写《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项目书》。

(二)论证。申报院校举办单位或当地教育行政、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申报院校的项目进行论证,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评审。教育厅、财政厅按《浙江省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评审标准》联合组织评审。

(四)公示。教育厅、财政厅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公布结果。公示期满后,教育厅、财政厅确定并公布立项建设院校名单。

第八条 项目院校审核后根据下达和配套的资金数以及专业修订《项目建设方案》,并认真填写《项目建设任务书》,院校举办方要制定相应保障措施,切实落实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承诺。

第九条 修改后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教育厅、财政厅同意。

第四章资金管理第十条建设计划的专项资金包括2个部分: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将总计投入2亿元,按评审结果分3年到位。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投入的资金、项目院校自筹的资金、项目院校争取来的其他企业投入的资金。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确保不低于1﹕1的配套投入,并保证第一年投入不少于配套总额的50%,第二、三年须按不低于省财政拨款进度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须纳入学校总体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立项建设院校全院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改善重点建设专业实践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及行业企业兼职教师的聘请,重点建设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改革。主要包括:

(一) 重点建设专业实践实训条件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在重

点专业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划设计发生的费用。

(二)重点建设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重点建设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重点建设专业师资队伍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用于重点建设专业的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双师素质”教师培养,以及从行业企业聘请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

(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费用:是指项目院校用于全院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专业建设,也可用于院校公共基础平台建设。所有专项资金均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基础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资金也不得用于专职人员的引进。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十六条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第十七条 建立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监督检查、项目院校举办方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论证、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全过程管理。

(一)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采集绩效考核信息,组织开展中期检查。对中期检查考核结果不理想的院校第3年建设经费将作总投入20%的削减。

(二)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监管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三)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十八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省专项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向省教育厅、财政厅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重点专业建设成效,对区域和行业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

第二十条省教育厅、财政厅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验收。省级示范高职院校建设实行考核滚动制。对通过最终考核验收的将由省授予“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称号,对建设成绩优异的省示范性高职院校重点培育单位,可视情况增补为省级示范性高职院校立项建设单位,通过验收的也将由省授予“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称号。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省级示范性高职院校重点培育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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