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时法这一概念在我国刑法典中是没有出现过的,但国内外一般认为中间时法是指在某种行为的行为后、裁判前存在的法律,此种法律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与行为时法、裁判时法不同。
法律制度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相应地改变和发展。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没有永恒的法律,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适应另一个时期。法律必须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出与新的情势相适应的法律。”因此,我们说立法无非就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在同一时期对于不同的行为做出的不同评价所形成的一个整体,这个整体随着时间的变迁,其中的内容也会做出相应的变更。
中间时法的产生就是因为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适应这些变化的众多不同法律就会随之产生,在这一适应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在不同时期做出不同评价的法律规范。中间法也就随之产生。
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并且这种转型是大规模多方位的,造成了政治、经济、人文、社会以及其他生活领域的巨大变化,法律也不例外。在原有政企合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被当然地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刑法即1979年的刑法,成立玩忽职守罪。这样的规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勿容置疑的,然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就显得不适当。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政企分开等社会大环境的要求,1997年的新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许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足,或者是因为观念的改变,新刑法没有将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发展,这种情况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使1999年12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不得不将刑法第168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利益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成立该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同时,中间时法也就产生了。
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公布了《关于依法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纪要》,其中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适用法律的问题,应遵循三个原则:(1)对于97年10月1日刑法实施以后至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通过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行为,无论何时被查获、处理,均不能认定为犯罪。(2)对于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此类犯罪行为,如果在97年9月30日以前或者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通过后被查获而尚未处理的,应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3)对于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此类犯罪行为,如果说在97年10月1日以后99年12月24日以前的时间段内被查获而尚未处理的,不应按犯罪处理。该《纪要》不考虑中间法的溯及力,按照刑法第13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上述《座谈会纪要》修改后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审理依法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与《纪要》出现了分歧,其中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于99年12月24日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均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该修改意见考虑了中间法溯及力,在行为时法、中间时法、裁判时法三法中进行比较,扩大解释了刑法第12条的内涵,因为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思想在刑法理论中的具体体现,而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必须在所有的法律中间进行选择,而不是仅仅在行为时和审判时的新旧两部法律之间选择,只有将各种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并根据所有旧法和新法所可能判处的具体后果进行综合比较之后,才可以做出正确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