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260A号决议通过。1951年1月1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22个。
禁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行是联合国大会最先处理的问题之一。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即在其第一次会议上通过第96(I)号决议,确认灭绝种族是文明世界所谴责的违反国际法的一种罪行,并指出,无论何人以何种理由犯有灭绝种族罪,一律在惩治之列。为此,联合国大会呼吁国际合作,并请求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拟定《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草案。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这个公约,目的在于防止和惩治战时或平时所犯的灭种罪行。
公约共19条。它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在平时或战时,都是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应对其加以防止并惩治(第1条)。公约将“灭绝种族罪”定义为: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包括杀害该团体的成员;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之一种行为者即为灭绝种族罪(第2条)。公约规定,对灭绝种族、预谋灭绝种族、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意图灭绝种族及共谋灭绝种族行为均应予以惩治(第3条);并且,对犯灭绝种族罪,或有上述第3条所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予以惩治(第4条)。公约要求缔约国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公约的各项规定,尤其应规定对灭绝种族罪或第3条所列行为予以有效惩治(第5条)。公约还明确规定,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不得将上述罪行视为政治罪行,以便引渡;任何缔约国得提请联合国的主管机关遵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为,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的行为或第3条所列的任何其他行为;缔约国间关于某一国家对于上述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第6~9条)。
中国于1983年4月18日交存批准书,同时对公约第9条声明保留。1983年7月17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