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进一步规范我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河北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举办普通高中教育的学校。
第三条 普通高中应建立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纸介和电子档案。普通高中的学生档案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学校负责管理。
第四条 我省普通高中学籍实行省、市、县、校四级管理。学校负责建立纸介和电子档案;县(市、区)负责确认并汇总;设区市负责注册并向省教育厅备案;省教育厅负责相关信息的监管。
二、入 学
第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录取的新生凭学校签发的录取通知书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入学手续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办理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两周,否则取消入学资格。
新生入学后要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的,应休学进行治疗。休学满一年未能痊愈,不能坚持学习的学生,即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 学生录取后,由学校负责编班,班额以45人为宜,最多不超过60人。新生入学两个月内填写“河北省普通高中学生登记表”(附表样),并按班级填写“学生名册”,加盖学校公章后报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定编号规则生成学籍号,进行注册。
学生在校期间的其它各类编号应在学生学籍号的基础上进行编制,一般应与学籍号保持一致。学业水平考试考籍编号与学籍号一致。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本市注册情况报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备案。
第七条 新生入学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取消学籍:伪造有关证件冒名顶替者;其他学校已录取的新生;其他学校在籍学生;同级学校已经毕业的学生;受过开除学籍处分,未改正错误者。
第八条 在校学生应于每学期初按学校规定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应凭有关证明办理延期注册批准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两周。
三、考 勤
第九条 学生上课、参加社会实践等活动都实行考勤制度。
因故不能按时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必须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了解情况,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学业修习课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能获得相应学分。
四、转 学
第十条 学生户口及家庭住址跨省、市、县迁移者,准予转学。
第十一条 学生在本市、县内转学要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后,开据“转学联系信”,经转入学校同意后,由转出学校发给“转学证明”,并报请市、县教育局审批后,由转入学校审核有关资料(主要包括学生档案材料,党团组织关系、户籍关系等)。
凡外地转入本省各市、县就读的,须持各市、县“常住人口登记卡”、“转学证明”和学业水平考试成绩报告向附近学校联系。
本省跨市、县转学的,除上述手续外,还必须加盖原市、县学籍管理专用章或教育主管部门印章。
第十二条 学生转学一般应转入同等级学校,经必要的考核,成绩合格者编入同等级学校相应班级,不合格者可降一个年级,也可转入附近下一等级学校。
第十三条 学生转学一般应在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的学籍和档案材料应一并转交转入学校。
无特殊情况,毕业年级学生,不得办理转学手续。
五、借 读
第十四条 学校原则上不收借读生。如学额许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借读。父母双方出外工作一年以上者;父母双方从事野外工作或流动性较大工作者;父母双方支援边疆建设在当地就读有困难者。
解放军边防现役军人、烈士、华侨、归侨、港、澳、台籍同胞和在华工作的外籍专家的子女因特殊原因要求借读的,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借读的学生应持父母所在单位和原学校证明及借读所在地的临时户口,到接受学校办理借读手续。借读生不作为学校正式学生,借读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学年。学生借读结束时,携借读学校出具的借读期内有关证明材料(学习成绩、操行评定、健康登记表等)转回原学校学习,在原学校进行毕业、升学考试。
省级示范性高中不收借读生,特殊情况申请借读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批。
六、休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坚持学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初级审核(盖章),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复核(盖章),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盖章),发给学生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假和事假)时间超过总授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跟原班继续学习确有困难的,一般应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为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应提出申请,可续办休学手续。连续休学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学生因病休学期满申请复学者,应持县级以上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经学校初级审核(盖章),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复核(盖章),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盖章),由学校编入与休学时相衔接的班级学习。
学生休学期间申请提前复学者,可按其实际程度编入适当班级。
七、退 学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学生家长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退学,并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
累计休学时间超过两个学年仍不能复学者;学生年龄较大,连续留级两次仍不能升级者;学生因患严重疾病或家庭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在学校继续学习者;学生自愿要求退学,经多次劝阻无效者。
第二十条 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自动退学论处,由学校除名,书面通知家长,并报上级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半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月者;休学期满,一个月内仍没有复学也不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
对自动退学者,学校不出任何证明。
退学学生的学籍表由学校留存。
八、成绩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进行成绩考核,是教学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是学分认定的必要步骤。成绩考核要与课堂教学、作业批改、实验操作、复习巩固等教学环节紧密结合,以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二条 学生成绩考核分为平时考查和定期考试两种。平时考查主要包括:课堂提问、作业检查、实验报告、单元测试和实践操作等,由任课教师负责,可随堂进行,时间不宜过长,次数不宜过多,由学校严格控制。定期考试即每学完一个模块,由学校统一组织实施。
所有考查、考试都要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考核内容不得超越课程标准的要求,考试要有重点,要着重考查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以及运用知识和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考试方法要灵活多样,可根据学科特点和要求采取笔试、口试、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学业成绩考核的计算方法。学生的学业成绩采用百分制。平时考查占40%,定期考试占60%。
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作为高中学段的修业成绩。
体育成绩按国家颁发的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考核。未达标者为不合格。
生理有缺陷的学生,如色盲、五音不全、肢体残疾等,由学校学分认定机构视情况免试美术、音乐、体育课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二十四条 学生的模块学分情况要记入学籍档案,作为升留级、毕业的依据,并填写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通知学生家长。
学生因事、因病未参加模块考试者,由学校统一安排补考。补考的成绩作为正式成绩,记入学籍档案,但要注明“补考”字样。
九、升级与留级
第二十五条 学生操行及修习学分达到规定要求者,准予升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留级:
语文、数学、外语三门学科中有两门未能修够规定学分者;任意三门学科未能修够规定学分者。
留级人数一般不超过3%(以年级为单位计算)。
毕业年级学生不准留级。
学生学习成绩特别优异,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考核达到高一级水平的,可进入高一级年级学习。
十、毕业与肄业
第二十六条 学生修业期满,总学分达到144个学分,综合素质评价符合要求,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全部合格,体育成绩达标者,准予毕业。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加盖“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专用章”(钢印),颁发毕业证书,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学生修业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未修满144个学分;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体育成绩或综合素质评价不符合要求。
十一、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进行奖励和惩罚,必须注重教育效果,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合理。
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及对学校、社会和国家做了好事或有贡献的学生,学校应给予适当的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报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奖励。奖励可采取:当众表扬、颁发奖状、通报表扬、授予光荣称号等形式,还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凡受到校级以上部门的奖励,应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或有错误的学生,应耐心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不要轻易处分;对极少数确实犯有严重错误,或者经常违犯中学生守则和违规违纪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可酌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
第三十条 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或撤销处分时,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校长批准;给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除经上述程序外,还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受处分一年内,确实改正错误,进步显著者,可以撤销处分。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经教育不改的,应勒令退学。
第三十二条 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一式两份,分别存入学生学籍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撤销处分后应注明何时因何原因撤销处分。给予和撤销处分都应在学校范围内进行公示。
十二、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学生升学或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应将纸介和电子学籍档案转移到所升学校或工作单位。已毕业未升学学生的纸介和电子学籍档案由学校管理,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三十四条 学生死亡要注销学籍。非正常死亡者,所在学校应向教育主管部门写出报告,并及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