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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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