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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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