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适用听证程序处罚的 “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有第(一)项规定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没有最高限额规定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罚款的,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没有第(一)项规定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某类违法行为有罚款最高限额规定,罚款数额达到最高限额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且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或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上的;
(四)对公民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七)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
(八)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县乡镇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报备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次月1日前报审查机构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主办机关申报备案。被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备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备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受理之日起,审查终止。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协助审查的,相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不当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按照程序发出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责令报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撤销、纠正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报备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机构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一条 报备单位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机构申请复查论证,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审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报备单位未执行备案审查机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构书面通知报备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提请县人民政府按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定期对报备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一年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情况,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27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