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解决城镇脏、乱、差问题,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对我县城镇“脏乱”行为实施从严管理,现通告如下:
一、严禁乱吐乱扔、乱排乱倒行为。违者,由县城镇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消除,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镇街道抛掷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向城镇道路、河道、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县城镇管理局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镇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运输散料等易抛散易漏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抛散、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县城镇管理局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所有运输散料等易抛撒易遗漏物车辆要在9月15日前做好封闭或覆盖运输的准备工作。
6、不按县城镇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或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不得使用燃煤炉具,零星门面夜市摊位等从业经营者不得占用人行道经营、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严禁乱贴乱画、乱拉乱挂行为。违者由县城镇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1、城镇主要道路的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字画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暂扣作业工具,视其情节予以处理。
3、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县城镇管理局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城镇管理局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严禁乱搭乱建和占道经营行为。违者,由县城镇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1、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城镇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经营者,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以及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严禁乱停乱行、乱挖损、乱设置行为。
1、严禁擅自占用或挖损城镇道路,违者,由县城镇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上罚款。在机动车道上乱停乱转向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红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由县城镇管理局责令限期履行,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严禁乱放养畜禽行为。
禁止在城镇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它畜禽。违反规定的,由县城镇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妨碍城镇等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从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告
习水县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