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
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特征为:(1)调整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2)主要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产品责任法是在20世纪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首先在英美法中发展起来的。对于因产品引起的责任,各国最初适用的是合同责任规定,没有合同即没有责任,因而产品缺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间只要没有合同关系,就不能向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在现代化大生产中,由于使用产品的受害者与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往往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于20世纪上半叶开始逐渐采用对产品责任由合同责任转向侵权行为责任的做法,以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责任。1916年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B·N·卡多佐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确立了疏忽原则,判决中确认“如果物品的性质可以合理地确定,制造疏忽将使人的生命和肢体有危险,那么它就是一个危险的物品……明知该物将由买方以外的他人使用,使用时也不会进行新的试验,那么,不论有无合同,该危险物品的制造者就负有谨慎制作的义务。”1932年美国法院在“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又提出担保的理论,发展了担保的原则,以违反担保原则来处理产品责任。该理论认为,因产品有缺陷,卖方违反了对货物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以致对使用者造成伤害时,应承担法律责任。1944年美国在“艾斯科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的判决中又提出了严格责任原则,该原则在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该理论认为,凡产品有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致他们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责任。在大陆法系,各国对有关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也通过判例或立法等不同的方式逐渐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并且逐步趋向于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现在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已陆续拟定了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逐步形成了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民法通则也确认了产品责任为侵权责任。该法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学者一般认为,这里确认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