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员退役士兵安置政策1、城镇退役士兵安置 根据《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以接收:
⑴服现役期满的;
⑵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①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②因病致残或患病基本治愈,经驻军师以上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及经连续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③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④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证明,经军队团以上机关批准,需要退出现役的;
⑤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⑥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的。
城镇退役士兵大体分为三种:入伍时原系待业青年;入伍时原系在职职工;入伍时原系在校学生。对三种情况的退伍义务兵分别采取不同的安置政策。
⑴“归口安置”政策。即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消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退伍义务兵原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⑵按系统分配任务,指令性计划安置政策。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在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时,对于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采取政府向各行业系统合理分配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各行业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必须无条件的承担分配任务。
⑶“区别对待”政策。根据鲁政发〔1998〕73号文件精神,对进西藏服役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凡在部队获得“优秀士兵”称号以上荣誉的,报市级以上安置部门批准后由当地政府安排工作。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2、农村退役士兵安置 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新兵役法的规定,家居农村的退伍义务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由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主要搞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做好开发和使用两用人才的工作,扶持退伍军人勤劳致富。积极创办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从思想、政策、物质上给予一定扶持。
(2)做好推荐录用工作。对在部队表现突出、有一定专长的退伍兵,积极向所在有关部门推荐,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3、转业士官安置 (1)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原则上回原籍安置,由征集地的县、市、直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异地安置的须报请上一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退出现役的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以接收:
① 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
②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
③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④经驻军医院诊断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⑤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末满本期规定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需有县(市区)以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
(2)士官转业安置实行集中交接办法
4、自愿复员干部 自愿复员的干部,可回原籍县(市、区)或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也可以到配偶所在地;对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到其它地区安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规定执行。
自愿复员的干部,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由本人自行就业。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对具备条件的复员干部优先录用。复员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工商税务部门应给予优惠政策。复员干部回农村的,有条件的地区,应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在乡镇企业不能安排的,应按规定划给责任田、自留地或安排承包其它生产经营任务。
办理机构及流程1、地点:巨野县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巨野县民政局(古城街)
2、申办手续:退役士兵本人持退出现役证明、部队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入伍通知书、优待安置证、父母单位证明(无业持社区证明)及、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市、县(区)安置部门报到。
3、办理程序:
符合接收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按申办手续的要求,分别到县安置 部门办理相关报到手续。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本人向接收安置地的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享受国家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每年底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按照“三公开一监督”和“双考”成绩从高分到低分自选单位后,分别由市、县区安置办开具《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介绍信》。退役士兵凭介绍信在规定期限内到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者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资格,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安置计划公布后,1个月内不到安置部门办理分配手续或挑选单位后半年内仍不开具安置介绍信的,认定为自愿放弃安置资格,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注销户口的退役士兵凭市、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到所辖区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其他有关安置事宜由县安置部门通知当事人。
关于颁发《规定》的通知现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军队退休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安置和管理工作,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使他们继续为革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要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这些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安置好军队退休干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第二条 干部退休后,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费
(一)因年老、积劳成疾退休的干部:
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发给本人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九十五。
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满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军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军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军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军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者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干部,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一)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二)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
(一)、(二)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确定。
第四条 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
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退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有的可以到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区安置。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
第六条 退休干部的住房,经费和建筑材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决。
退休干部的职级和安置地点(县、市),由军队各大单位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政治部,经民政部和总政治部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市、自治区下达建房任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房任务,由建委承担建房,也可按当年下达的建房数量,先调拨相等数量的住房,给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居住。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回农村安置的,可参照当地县、市军队退体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交给本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社、生产大队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产权归已。
退休干部的家具,由军队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具费。需要地方供应购置家具的,安置地区商业部门负责照顾解决。
第七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分配。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由军队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安置的,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八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退休干部交地方安置时,由原单位按军队供应标准发给六个月的全国通用粮票。从第七个月起,由地方按当地标准供应。
第九条 退休干部和随迁的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单位按照军队现行标准发给。
第十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取暖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它补贴等,由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给。福利费按照当地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由民政部门掌握,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去世后,当月的退休生活费照发,从下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一次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和各种补贴费以及退休干部去世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宣扬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对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他们担任荣誉职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月起执行。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低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改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其差额部分;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改为离职休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本规定的贯彻执行中,遇有特殊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共同商量处理。
四、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
发布者:(国发[1987]106号)
现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和《退伍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优待安置工作的通知
发布者:(民发[2002]156号)
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兵役法》要求,高举爱国拥军旗帜,大力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和“爱心献功臣“行动,认真落实优待安置政策,不断深化安置改革,有力地促进了军队和国防建设,为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优待安置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政策不能及时兑现,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费不能及时落实,安置工作十分困难,加之有些地方擅自扩大非农征集比例,进一步加剧了安置矛盾,导致部分退役士兵因不能及时上岗而集体上访,给部队建设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为切实解决当前优待安置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优待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和《退伍通知》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与时俱进,不断提高对做好新时期优待安置工作的认识
优待安置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实践证明,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建设时期;无论是保持国内政治稳定,巩固改革开放的伟大成果,还是实现新世纪的宏伟蓝图,都离不开国防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离不开优待安置工作。当前,我国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加强质量建军,做好新时期军事斗争准备,对优待安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着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与时俱进,不断提高对做好新时期优待安置工作的认识。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拥军优抚安置工作会议和第十一次全国民政会议的要求,自觉将优待安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要按照双拥工作的有关规定,继续把优待安置工作纳入当地双拥活动之中,作为双拥模范城(县)评比的重要条件,优待安置政策没有落实的地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各级民政部门要与各有关方面密切协作,及时进行督促检查;要建立和完善分级管理责任制,对优待安置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以维护士兵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程序,狠抓落实,确保优待安置政策落到实处
(一)认真落实优待政策。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是调动适龄青年积极参军,鼓励他们安心服役的有力保证。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结合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组织人力,集中一段时间,对现行优待工作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根据税费改革后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研,积极探索,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办法。要认真贯彻“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群众优待社会统筹制度。实施税费改革的地方,要将优待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优待政策及时落实。
(二)切实做好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2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22号)精神,今年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要全面推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加大安置就业和扶持自谋职业的力度,切实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中央军委要求,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将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全部纳入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范围,科学合理地制定安置计划。对适合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岗位,各地应在符合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中优先选用。中央国家机关特别是其京外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政府的工作,不得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上级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下属单位完成安置任务。用人单位按计划接收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地方政府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定严格规范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还要求,各地要深化安置改革,积极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开展自谋职业试点的经验和做法,完善政策规定,加大工作力度,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地政府要按照《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安置经费,及时发放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出台工商、税务、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同时,还要会同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学校和相关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增强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竞争能力。
(三)严格规范工作程序。今年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对非农征集比例进行了调整,这是适应新时期部队建设需要,提高兵员质量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规范优待安置工作,认真落实优待安置政策,切实维护士兵的合法权益,民政部决定从今年冬季征兵开始,在全国统一实行《优待安置证》制度(《<优待安置证>管理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及《优待安置证》样式另发)。《优待安置证》是义务兵及其家属、复员士官享受现行优待安置政策的合法凭证。没有《优待安置证》的,一律不享受各级政府规定的优待安置政策。《优待安置证》由民政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每年下达的全国“非农”户口与“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和数量,统一编号制发。对非农业户口青年占用农业指标入伍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青年(全日制在校大学生除外),一律不发给《优待安置证》。《优待安置证》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各级要按照要求,精心组织,严肃纪律,狠抓落实,确保这项制度落到实处。
三、强化措施,主动工作,积极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
(一)履行职责,积极参加征兵办公室工作。征兵、优待和安置是军地双方的共同责任。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克服各种困难,派出精干人员,积极参加征兵工作。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关于严格控制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的通知》([2002]国征字第3号)的要求,从2002年冬季征兵开始,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上级政府和兵役机关确定的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数量,结合当地实际,与当地兵役机关共同研究确定下级政府征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青年的比例,明确具体任务。省级民政部门要与兵役机关共同负责《入伍通知书》的印制。各县(市、区)定兵后,兵役机关将把《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和《入伍通知书》发放登记名单提供给当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及时将《优待安置证》发到有关士兵家长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通报当地兵役机关予以纠正,并逐级上报。
(二)加强宣传,强化全民国防意识。在征兵和安置工作期间,各地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优待安置工作的重大意义,重点抓好优待安置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认识,使之更好地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国家、军队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增强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的自觉性,主动履行国防义务,在全社会形成支持优待安置工作的良好氛围。尤其是要将实行《优待安置证》制度的重要性、领取方法和作用,向应征入伍士兵及其家长解释清楚,使他们了解优待安置政策,自觉维护自己的和合法权益。
(三)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征兵、优待和安置工作。征兵、优待、安置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事关军队的基础建设和广大士兵及家属的切身利益。各地要高度重视,并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2002]国征字第3号的要求,自觉加强与当地兵役机关的协调与沟通,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工作。特别是在实施《优待安置证》制度过程中,要及时与部队联系,取得兵役机关的支持。今后,在每年的征兵和安置工作期间,民政部将会同总参谋部,对各地参加征兵工作情况和优待安置政策落实亲光进行检查,对参加征兵工作不力、违反政策规定,擅自提高非农征集比例的,以及非法印制或倒卖《入伍通知书》和《优待安置证》的单位及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贯彻执行。
六、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使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已正式下发各地,其中规定要在全国范围内规范使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式样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详见附件。
二、印制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印制。各地指定的印制厂家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要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印和仿制,违者依法严肃查处。
三、申请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由政府安排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本人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明确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并如实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申请书必须有退役士兵本人签名。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安置地民政部门与本人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3.安置地民政部门通过公证机关,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进行公证,并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四、填写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根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如实填写,应使用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字迹要工整、清晰,严禁覆盖、粘贴和涂改,否则无效。
五、核发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核发。核发时要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并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钢印。
六、保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登记和领取办法,严防差错和丢失。如有遗失,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
七、回收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收回其《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在“发证机关”盖章页上加盖“已录用”字样,存档核销。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公证书》等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积极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随着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等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这项工作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安置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城镇退役士兵有的长期得不到安置,有的安置后长期不能上岗,有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优惠政策不能兑现。为此,现就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地方各级政府要在现行法规政策框架内,强化政府调控职能,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挖掘安置潜力和就业岗位资源,在规定时限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上岗就业。
(一)坚决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严肃性,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严禁下发针对城镇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二)坚决将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尽快安排到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历年来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情况进行清理,在切实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及时拟订、下达安置计划,落实接收单位。各地区务必于2005年8月底前开出所有安置介绍信,并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落实,确保城镇退役士兵真正上岗就业。
(三)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在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
(四)坚决维护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接收单位要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相应待遇。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而下岗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政府要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条件的,要及时提供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督查力度,组织开展执法监察,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大力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解决当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尽快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要求,抓紧制定并落实具体实施办法。没有下发具体实施办法的,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制定相应办法。
(二)切实兑现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作为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重点,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对已选择自谋职业但仍未领到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2005年10月底前全部兑现。中央财政对退役士兵安置任务重和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三)做好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各级政府要对城镇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进行统一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城镇退役士兵尽快转换角色,掌握就业基本技能,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要利用现有各类人才、劳动力市场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退役士兵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渠道。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快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为他们提供就业服务。培训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补助。
三、切实加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解决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政治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要把妥善处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问题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专题研究部署,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与干部考核和政绩评价以及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工作结合起来,对因责任心不强、措施不力、作风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
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他们正确认识形势,理解和体谅国家的困难,服从政府安排。要加强有关法规和政策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营造有利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和维护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民政部汇总上报。国务院将适时派出督导组,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