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根据《遵义市监察局、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遵市监发〔2007〕2号)精神,县人民政府组织县监察、环保等部门,对2003年以来县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排查,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鉴于《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暨县长办公会议纪要》(道府常议〔2003〕6号)中关于“水泥厂的排污费暂按实际生产水泥量每吨1元的标准收取。水泥厂要尽可能完善排污设施,加强环境保护”的规定,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相抵触;《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镜鹏公司发展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道府专议〔2006〕25号)中关于“凡未向县人民政府汇报或县人民政府没有明确意见的,不得向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法律责任”有关规定相抵触;《道真自治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道府办发〔2005〕45号)中关于“收取污水处理费后,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在排水环节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污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的规定,与《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黔府办发〔2002〕90号)第十条第三款“企业的污水未经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相抵触;《道真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关于在县城区开征污水处理费的通告》中第六条关于“从2004年11月1日起,县环保局不再向县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者开征排污费”的规定,与《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黔府办发〔2002〕90号)第十条第三款“企业的污水未经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相抵触。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废止上述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相关文件中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
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