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法院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有两种清形:一种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公民权利侵害的案件,包括政府侵害和私人侵害;另一种情形则是指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亦即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源于美国,著名法官马歇尔审理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之后众多国家纷纷仿效。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范。
宪法司法化不同于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
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方式进行合宪审查,取缔违宪事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⑵。我国现行宪法所制定的监督制度在主体和内容同宪法司法化存在很大差异。违宪审查是宪法司法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专门机关对特定的事件和行为进行判断并作出处理的一种活动。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基本制度。司法审查的内容也是宪法司法化的表现,只是宪法审查有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而宪法司法化却只有事后审查,它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将宪法作为如同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的适用一样,可以反复适用。
然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和根本法,宪法司法化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首先,宪法司法化的效力和内容具有最高性和原则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适用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适用。在法的适用中,对普通法律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宪法,解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只有符合宪法的法律,才具有对具体的法律事实的适用性。宪法司法化的原则性是由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决定的,宪法所确立的是国家基本的社会关系的一般原则,相应地宪法规范的法律后果部分也比较原则。宪法对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的处分主要表现为确认和宣布违宪或撤销,而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违宪的处分则只限于罢免、撤职等政治责任。宪法的适用并不排除其他具体法的适用,有时还须具体法的适用,例如,当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还应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正是宪法司法化的原则性表现。其次,宪法司法化的穷尽原则。在处理具体的行政、民事诉讼案件时,如果有合宪性的具体的法律存在,法院就不能依据宪法判案,这符合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再次,宪法司法化的主体特殊。在宪法司法化的道路上,各国根据本土的法律文化和政治经济制度,选择不同的主体承担这一重任,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普通话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的宪法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