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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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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信息【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0-05-27

【实施时间】2000-08-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题】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控告。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管辖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控告;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在省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人;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监察内容和方式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二)招收、聘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六)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

(八)职工福利待遇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十)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通知要求回答有关提问,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章监察处理程序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时应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员和被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与被检查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机构受理群众举报,对举报的案件应予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条件的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从事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招工条件的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不按期清退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物)、抵押金(物),以及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收取一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处以50元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故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从事禁忌的劳动,以及其他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可以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逾期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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