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30日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赤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增强视察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也是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形式。
第二条代表视察分为四种形式: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统一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乡镇人大主席团、常委会街道工委组织的专题视察,市人大代表小组组织的视察,代表经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的个人持证视察。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在每年初确定代表视察的内容,并作出相应安排。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一般应统一安排或委托乡镇人大主席团、常委会街道工委组织代表就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集中视察。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时,市“一府两院”应配合开展工作,听取代表的意见,办理代表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市人大代表小组每年应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活动,视察的内容、时间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乡镇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街道工委研究安排。
第六条根据代表要求,经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赤水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的代表视察证就地进行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视察证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视察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第七条组织代表开展统一或专题视察,应当选择不同类型的单位。
第八条代表在视察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代表接到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时,必须请假;
(二)要坚持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接受馈赠,轻车简从,俭朴节约。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制度。
(三)不干涉法院、检察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但可以反映群众的意见;
(四)代表利用工作时间视察时,要事先告之本单位作好工作安排;
(五)市人大代表小组和代表个人持证视察,要将视察情况及时向乡镇人大主席团、常委会街道工委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联系人民群众,深入了解情况,可采取走访、现场查看、调阅有关材料、座谈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属于基层单位的问题,一般可以口头或书面向被视察单位提出;
(二)属于乡镇、街道解决的问题,交乡镇人大主席团、常委会街道工委处理;
(三)涉及市级单位和上级解决的问题,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按《赤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接受代表视察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有关负责人应当向代表如实报告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本单位处理的问题,能够答复代表的,应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机关负责人。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代表提出的约见要求后,应认真研究,认为必要时要及时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并作出安排。
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给予必要的说明和回答。
第十二条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不影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农民代表参加视察,享受误工补贴。
第十三条代表视察经费列入市级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拒绝或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的,对提出批评或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