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范围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办全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有权调查、取证,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专项调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市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均应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调查统计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的管辖争议,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撤销,必要时可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通知或监督决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的专用文书格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由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