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有效防范我县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我县社会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种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责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分管各项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具体责任人,对其分管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煤矿、消防、建筑等重点行业和易燃易爆危险品、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督管里,切实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做好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一年内超过县政府下达的安全管理目标控制数(含死亡控制数,重特大事故起数),又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给予各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行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行政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对事权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给子乡镇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及职能部门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县直各主管部门(行业)—年内死亡人数超过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管理目标控制数50%以上,又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给予第—责任人及下属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为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提供生产条件,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和有关责任人连带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经办人行政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负责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部门或机构,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予以申批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文件和相关证照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郡门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种具体经办人记过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对事故隐瞒不报、漏报、谎报、拖延报告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第—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条受到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第十一条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被下达《通知书》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研究。根据调查情况,涉及责任金缴纳和经济处罚的,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安全生产(包保)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下达《通知书》的单位和责任人的调查处理,在收到《通知书》起30天内,由县人民政府将处理意见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及遵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二条被下达《通知书》的责任单位,对其实施安全生产
一票否决,在当年内取消被评为文明、先进、红旗、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不得晋升职务,推迟一年晋升工资档次,当年内取消评先授奖的资格;受到行政处令的,处分期间不得晋级、升职。
第十三条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县监察局,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县直各主管部门(行业)依照本规定制定对下属机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部门(行业)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五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