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国家加强国家资产管理和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向境外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按规定批准留用的资产收益和接受的馈赠、赞助,贷款投资创办的境外企业内部积累形成的应归中方国家所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所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协助、监督境外企业做好国有资产登记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我市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市、县(市、区)两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投资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立案登记、开办登记、变更登记、注财登记、及年度检查登记。
第七条 立案登记为备案登记。凡新批准在境外进行机构注册的投资项目,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应办理产权立案登记。没有办理产权立案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汇出资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在企业上报后七天内办毕立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开办登记为境外企业注册后的产权登记。新批准设立的境外企业(包括原境外企业设立的新分支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六十天内,申报、办理开办登记。
第九条 境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境内投资单位的变动以及国有资金总额增减超过20%,应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六十天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 境外企业经批准撤销、兼并、合并等需要终止的,在资产和工作交接后六十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检查制度。
境外企业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并报出年度报表时申办年度检查登记。
在申报、办理年度检查登记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附上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以及境外国有资产负责汇报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第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境外企业由境内投资单位向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企业或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人员填写,并经境外国有资产责任人签字。
(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五份,分别由境外企业、境内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应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市级对口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后的境外企业,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授予其对经营管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由多个单位、部门共同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可分别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也可由一个单位或部门牵头负责办理登记事宜。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单位在办理国内产权登记前,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未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单位拟用实物(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的,必须由境内投资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进行资产评估,以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实物投资价值的依据,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并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实物出口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以机构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定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产权注册之前,在境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房地产、汽车、设备等)产权的,应于境外产权注册后一个月内,在境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委托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以本机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如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办理委托手续,并实行"联签"提款。有亲属关系的人,不得联签。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如将国有资产用于驻在国(地区)或驻在国(地区)以外投资或合资、合作的投资,必须报国内原归口报批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就地转让、废弃、变价处理等涉及产权处置时,处置额在1万美元及其等值的各种外币(下同)以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境内投资单位审批。1万美元以上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境内投资单位,经境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再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境外企业为境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的,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入境外企业利润总额。
第二十五条 对境外企业应实行经营效益承包、风险抵押承包等形式的经济考核责任制,采取各种激励措施,调动境外企业人员工作积极性,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境内投资单位应与派驻人员签订经营责任合同,合同中应该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与经营者的利益挂钩。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发生亏损,按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弥补,境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境内投资单位派到境外企业的负责人是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有关单位对境外企业进行资产审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设在香港、澳门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兴办的境外企业,其境外资产登记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具体登记管理事宜由归口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