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基层政权的部分权力,管理本辖区的行政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城市管理为重点,居民工作为基础,基层政权建设为保证,开展各项工作。把街道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环境整洁、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应当根据地形、居民居住状况、经济特点、便于管理和服务的原则确定。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更名、驻地迁移、撤销以及管辖区域的变更,须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对居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组织群众性文化、体育、教育活动;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
(三)组织、管理街道集体经济,发展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事业;
(四)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居民和社会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处理来信来访;
(五)负责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六)做好居民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七)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做好待业人员就业推荐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二)协助做好社会救济、拥军优属、婚姻登记管理、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民政工作;
(三)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市政建设管理、房产管理、住房改造、环卫、环保、工商、物价、征兵、防空、防火、防台、防汛、防震、抢险救灾、居民动迁等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免。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工作机构。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内设机构及领导人的职数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街道规模大小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依法行政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工作行为。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研究街道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四条 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按职责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章 工作关系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对市、区人民政府布置的任务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并及时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支持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对应由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下交街道办事处承办。如确实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报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有关社会服务、综合治理、城市管理、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并有权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在社会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 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实是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对在街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街道办事处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