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全省高速公路局属各管理处,路政大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部、厅有关精神,结合我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现将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均应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选择的权限。
第三条本制度主要对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进行规范。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本制度仅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内部把握的执行基准,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新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按照《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附后)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六条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由存在,对某些形式违法但实质上不应当承担违法责任的行为人不适用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路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路政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一)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二)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路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不配合路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六)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八)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九)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集体会审:
(一)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四)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五)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六)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或者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七)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决定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作出从重处罚的;(八)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条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执法单位负责人、分管路政工作的负责人、路政科长、法制科长(专干)、一线执法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行风监督员等社会代表参加。
集体会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六条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裁量权范围的;(四)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本制度和《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附后)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