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外字〔2010〕10号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
现将《山东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国际交流与合作处。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山东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须取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取得该认定书的机构称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留学中介机构)。
第三条 留学中介机构中开展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第二章 申办与资格认定第四条 申请《资格认定书》的机构应当是已经在山东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服务的公司,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名。其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工作人员应当是分别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
(三) 用于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 有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的基础;
(五) 交纳备用金100万元,在委托人经济利益受损时,按协议予以赔偿。
第五条 申请《资格认定书》的公司,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 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公司章程;
(四) 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简历和有关证明;
(五) 公司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基础的证明材料;
(六) 公司拟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七) 公司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证明和用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的证明;
(八) 公司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银行预交100万元备用金的证明。
第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10月份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通知书》。申请《资格认定书》的公司接到通知30日内,与省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认定书》;未获得《资格认定书》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公司,并退回预交的100万元备用金。
第七条 申请公司持《资格认定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加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八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
留学中介机构在山东省设立的子公司开展出国留学业务,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申请《资格认定书》。
留学中介机构在山东设立的分公司开展出国留学业务的,该留学中介机构应当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省内留学中介机构在山东设立的分公司开展出国留学业务的,不需要交纳备用金,但应当提交留学中介机构同意分公司使用备用金的证明。经批准同意的,核发《资格认定书》。第三章 留学中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第九条留学中介机构的权利是:
(一) 留学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以下中介活动:与自费出国留学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不包括办学)等。
(二) 有权要求自费出国留学者或代理人(简称留学者)提供与出国留学有关的真实信息、材料;
(三) 在与留学者发生纠纷时,有权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或提请人民法院判决;
(四) 有权收取合理的中介费用。
第十条 留学中介机构的义务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
(二) 向留学者出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三) 向留学者客观、真实地介绍前往国家的教育制度、留学政策、签证政策和申请国外院校的性质、办学资质、入学要求、入学申请程序等基本情况;
(四) 履行与留学者签署的合同。第四章 留学者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一条 留学者的权利是:
(一) 有权要求中介服务机构出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并获得全面、真实的留学信息;
(二) 在与留学中介机构发生纠纷时,有权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或提请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二条 留学者的义务是:
(一) 符合中国公民出国留学的条件,遵守国家有关出国留学的规定;
(二) 向留学中介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材料必须真实、合法、准确、有效;
(三) 在办理出国留学过程中保守留学中介机构商业秘密;
(四) 履行与留学中介机构签署的合同。第五章 留学中介机构的运营第十三条 留学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未经学校同意,留学中介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留学中介机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合同,合同必须使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签订合同前需告知留学者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交纳费用的办法。
第十六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留学中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留学中介机构住所变更应当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一年,每年2月底换发新的《资格认定书》。到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留学中介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资格认定书》。第六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第二十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若留学中介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留学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复印件),并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留学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留学中介机构被取消《资格认定书》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省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第七章 管理监督与处罚第二十四条 留学中介机构广告应报山东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自费留学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工作检查。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份底前,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以及省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并接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年度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包括省教育行政部门检查中提出的问题,留学中介机构要及时整改,并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做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留学中介机构具有以下行为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问题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取消留学中介机构资格。违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发布不实信息或广告的;
(二) 不能按时补足备用金的;
(三) 有违约行为的;
(四) 有欺骗留学者行为的;
(五) 有损害留学者利益的;
(六) 违背职业道德或行规的。第八章 其 他第二十八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格认定书》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制定前已经获得《资格认定书》的机构,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届时达不到的,将取消《资格认定书》。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将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将在山东省教育厅网站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留学中介机构资格的机构名单。?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