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日期:2007年3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和效率,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方式,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会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审理中,与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专家学者等就案件涉及的技术、法律问题进行的沟通、协商和研究。
本规定所称会审,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市和区、县政府有行政复议职能的部门在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审理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重要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等进行的内部集体审查、讨论。
第三条 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
(一)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群体性等有较大影响的;
(三)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规范具有典型性的;
(四)法律依据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拟决定中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确认不作为、责令履行或者终止的(《行政复议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适用的其他情形案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先会商后会审,也可以分别单独实施会商、会审。
第五条 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本机关集体讨论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形式和议事规则。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办公会集体审议决定,但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复议的案件,可由市或区、县政府法制办办公会集体讨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实施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应当制作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笔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参考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笔录。
第七条 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的参与人员、参与部门或单位,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实际工作自行决定。
鼓励各行政复议机关吸收本市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具有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参加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会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