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建设“法治纳雍”、构建“和谐纳雍”中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涵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和说服教育,引导行政复议当事人相互和解或者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
二、指导思想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方法和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努力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内部,力争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三、调解原则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及时、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七)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八)涉及土地征用、资源环保、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九)其他视情况可以依法调解的案件。
五、专家、基层组织参与制度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组或有关专家参加调解会,进行释法说理;也可以视案情邀请社会基层组织等一并参与调解。
六、委托代理人制度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
七、调解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是非责任,进行说服教育;
(四)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者动员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八、调解期限的协商确定
行政复议当事人愿意调解,但复议审理期限将届满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并记录在卷。该期限不计算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
九、责令限期处理纠纷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案件时,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发出《责令限期处理纠纷通知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十、调解方案的提出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十一、和解制度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和解内容;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六)和解日期。
和解协议经复议机构认可后,制作《行政复议和解书》,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十二、书面调解协议、调解笔录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也可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制作调解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认可。书面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调解的内容和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六)调解日期。
十三、和解、调解协议的确认
和解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五)有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十四、经调解的结案方式
经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十五、调解书的内容和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四)调解内容;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六)调解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复议机关加盖印章后生效。
十六、调解书的执行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督促履行。一方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规定的解释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