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及时、优质、高效的作好许可申请受理送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的畜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由办公室统一负责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工作。
第三条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四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邮、传真、电子数字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六条应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七条《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第八条《饲料生产条件审查登记》的申报受理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措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十条《种畜禽经营(卵孵化)许可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
(二)所销售种畜禽或孵化用的种蛋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措施;
(五)经营(卵孵化)环境符合技术要求;
(六)有相应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代次和其它证明。
第十一条《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一)符合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的;
(二)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和《地土管理法》以及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的;
(三)符合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的。
第十二条《捕捞许可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三条《鱼苗、鱼种经营许可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的;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的;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的;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第十四条《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一、《捕捉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具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二《驯养繁殖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三《运输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凡申请运输、携带、 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填与《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 邮寄的,申请人须提供同意出口批件;
(二)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须提供同意捐赠、转让、交换批件;
(三)经批准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须提供《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
(四)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须提供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
四、《经营利用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一)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
(二)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第十五条《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应符合农业部第15号部令《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
(一)动物饲养场应符合第5条的规定;
(二)种禽场应符合第6条的规定;
(三) 孵化场(厂)应符合第7条的规定;
(四)屠宰场(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第8条的规定;
(五)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符合第9条的规定;
(六)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符合第10条的规定;
(七)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符合第11条的规定;
(八)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应符合第12条的规定;
(九)动物诊疗场所应符合第13条的规定;
(十)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符合第14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申报受理条件:
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从事诊疗工作相适应的场所;
(二)具有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的设备;
(三)具有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技术人员。
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从事诊疗工作相适应的场所;
(二)具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水平:
1、具有兽医中等专业学校或职业学校,农业广播学校兽医专业文凭;
2、具有畜牧兽医“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3、具有畜牧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
4、在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兽医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
5、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县以上兽医部门短期兽医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合格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充、更正申请材料,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证件由办公室统一发放,各业务科室站不许经手许可证件发放。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或本行政机关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时,由申请人在《行政许可证件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