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人的监督管理,严格我局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畜牧业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我局依法对审批的各种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积极对我局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和检验、检测样品。
第二条我局依法对各县区畜牧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鱼苗、鱼种经营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兽药经营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经营(卵孵化)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我局监督检查人员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如有违反被许可事项的活动,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我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进行公示。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条任何个人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进行举报,我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公布。
第六条我局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增加管理相对人经济负担。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鱼苗、鱼种经营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兽药经营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经营(卵孵化)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的,我局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我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鱼苗、鱼种经营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兽药经营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经营(卵孵化)许可证》,我局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依法终止行政许可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