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关于行政执法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保证教育行政执法公平、公正,预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行政执法 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由于个人职务行为,因重大过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后 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省教育厅行政执法人员、省教育厅依法委托执法的机构及执法人员适用本制度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 省教育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监察室按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日常工作,市(州、地)教育局相应照此 办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责任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范围
(一)对罚款、没收财物、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停止办学,停止招生、停考、停止申请资格、撤销教师资格等行 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措施不当的;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执法程序错误、使用处罚文书不当的;
(三)超越和滥用职 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非法要求履行义务、违规滥罚的;
(五)拒不履行、拖延履行、不 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管理、行使职权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处罚的;
(二)违 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造成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以权谋私、贪污罚没款、索取贿赂、敲诈勒索的;
(五) 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故拖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拒不改正行政执法过错或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玩忽职守,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实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九) 徇私舞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投诉、申诉、申请行政复议者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追究责任时应从重处理:
(一)接到纠正过错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自行纠正,不申请复查的;
(二) 对复查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多次发生过错或多次违法违纪的;
(四)过错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瞒上欺下,弄虚作假的;
(六) 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第九条 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追究
(一)过错情节明显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过批评 教育后已改正的;
(二)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服从领导命令出现偏差的;
(四) 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 行为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 执行上级或本级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2 人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三)行政执 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出现过错的,该机构行政一把手和赞同该决定的负责人为责 任人;
(四)应当经过审核而未经审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承担责任, 因审核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办理许可、审批项目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程序办理,对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 罚款、许可、审批的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单位)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单位)的有关 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执法机关(单位)的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的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 机关(单位)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章 追究责任的种类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责令违法 执法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费用;
(七)其他形式处理。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程序
(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属于一般过错的,由法制 工作机构口头通知纠正;对重大过错和口头通知纠正未改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向原执法办案部门(单位)发出《纠正过错通知书》。
(二) 原执法办案部门(单位)接到《纠正过错通知书》后,应按要求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办理结果。
(三)原执法办案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对纠正 过错通知有异议的,可在通知规定回复的期限内向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复查。复查结果报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后,原执法办案部门(单位)应立即执行。
(四)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工作机构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前提下,对过错责任人提出追究责任的处理建 议,报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作出决定。
(五)对实施其他形式处理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管理权限处理。
(六)对确认行政执法属 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应从错案提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过错责任人。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后,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有权向原处理机关(单位)或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