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安顺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机关作风教育整顿的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在市卫生局工作职责范围内,因不恰当履行职责,给党、国家或人民群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事件,或者对市卫生局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未按时完成时卜市卫生局党组依照本办法,对负有责任的本单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公开透明、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认定和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四条 在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涉及全市卫生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干部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导致用人失误,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执行不力情况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下属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因执行不力,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利益,或者影响市卫生局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违法施政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引发社会强烈不满的;
(二)违法违规使用和管理财政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违法施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失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六)因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失当,致使党、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其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外的其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情形的,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九条 问责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就地免职;
(七)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采用前款第(五)、(六)、(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领导干部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视情况从轻问责。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
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卫生局党组成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二条 问责事项具体承办工作由市卫生局办公室、政工科和纪检监察室负责。
问责承办部门负责问责信息的收集和整理、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事宜。
问责承办部门根据收集的问责信息,发现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市卫生局党组书记。
第十三条 市卫生局党组书记根据问责承办部门呈报的材料,或者发现有关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卫生局党组书记或者受其委托的党组成员可以责成有关领导干部当面汇报情况或者作出书面说明。
市卫生局党组书记或者受其委托的党组成员根据情况汇报或者书面说明,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责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应当在3 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呈报市卫生局党组书记。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党组书记根据有关领导干部的情况汇报或者书面说明,或者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为应当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提交市卫生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由问责承办部门制作决定书,送达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必要的报送任免机关。
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问责事由、处理依据、问责方式及申诉权利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党组书记根据有关领导干部的情况汇报或者书面说明,或者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决定不予问责的,或者经市卫生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不予问责的,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将不予问责决定或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不予问责的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向问责承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承办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调查组,在1 5日内完成复查。
第十九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经市卫生局党组书记批准,维持问责决定;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卫生局党组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问责决定书已经报送任免机关的,同时报送任免机关。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卫生局党组提请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三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办公室、政工科、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市卫生局党组批准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