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严格执业纪律,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职业道德,杜绝商业贿赂和收受“红包”等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根据《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部、省卫生厅制定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执业的医疗卫生人员适用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对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市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各驻安医疗卫生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对本辖区医疗卫生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对单位医疗卫生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违反本规定行为查处工作。
第二章 禁止性规定
第四条 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以 “临床用药促销费、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宣传费、劳务费、中介费、科研费、观察费”等名义暗中索要和收受药品回扣,严禁利用处方权为个人谋取私利,以“处方提存”等形式进行药品促销。
第五条 严禁以用药、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名义收取仪器、试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开单费”、“处方费”等。
第六条 严禁以介绍病人入院、检查、手术、治疗为由,收取回扣。
第七条 严禁私自为药品经销单位或个人代开、代售药品、医疗器械或要求病人到指定药店购药。
第八条 严禁擅自“走穴”,收取“会诊费”、“手术费”。
第九条 严禁自购药品擅自用于病人。
第十条 严禁在工程建设、医用耗材或其他医用器材采购中索取或收受回扣。
第十一条 严禁在诊疗过程中接受患者及其亲属的“红包”、宴请或其他财物。
对馈赠钱物当时难以拒绝的,必须上交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适时当众退回。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向患者及其家属暗示、索要“红包”、宴请或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工程建设、医用耗材采购等正常经济往来中,收取对方给予的“让利”、 “折扣”等,必须如实入帐。严禁在帐外暗中收取回扣的受贿行为。
第十四条 为病人诊治疾病,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严禁开大处方和作不必要的检查,给病人及其亲属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第十五条 严禁非财务部门或个人私自收费。
第十六条 严禁以患者名义给自己或他人开“搭车药”、“搭车检查”、“搭车治疗”。
第十七条 严禁违反《医疗卫生人员医德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卫生人员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法律法规教育,要认真开展反腐败、预防职务犯罪教育、警示教育和先进典型教育,促使广大医疗卫生人员廉洁行医、文明行医。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党风廉正、反腐败、预防职务犯罪和行业作风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和完善奖惩措施,兑现奖惩。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大违反本规定的投诉举报的查处力度,采取各种措施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投诉举报属实的,对举报人员实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将执行本规定纳入目标考核。对拒不执行本规定或走形式、走过场的,取消单位、科室当年年度目标一等奖评定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章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的处罚。
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外,还要依照有关党纪、政纪的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在购买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和其他物资,以及基建维修等工程建设等经济往来中,对方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好处费、提成费等,必须上交所在医疗机构,并如实入帐。截留私分、中饱私囊者,以受贿论处。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外,同时由所在医疗机构依照《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罚规定》,没收全部所得,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四条 凡以患者名义开“搭车药”、“搭车检查”、“搭车治疗”等,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外,同时由所在医疗机构依照《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罚规定》,除如数交回全部费用外,并处三倍罚款,扣发季度奖金。
第二十五条 非财务部门或个人私自收取费用,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外,同时由所在医疗机构依照《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罚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五至十倍罚款,并在三至五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敲诈患者及其亲属,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外,同时由所在医疗机构依照《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罚规定》,除如数退还钱物外,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扣发半年至一年奖金。情节严重的,降聘技术职务一至二年。
第二十七条 收取患者及其家属“红包”拒不退还和上交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外,同时由所在医疗机构依照《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罚规定》,没收全部所得,扣发三至六个月奖金。
第二十八条 凡损害医院利益,“分流”病人,收取“介绍费”、“好处费”或其他回扣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外,同时由所在医疗机构依照《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罚规定》,没收全部所得,并处三至五倍罚款,扣发季度奖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疗卫生人员出现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未依照《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做出处理,并取消该医疗机构当年目标考核一等奖评定资格。
第三十条 医师利用开具处方谋取私利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外,同时由所在医疗机构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取消处方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未取消其处方权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处方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包括医师和执业护士。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安顺市卫生局。[1]